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泰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辱罵消防隊隊員 廖億安 、 楊博涵 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
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見胞弟受傷,不滿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救
護處理之情形,竟徒手打傷消防隊員廖億安,並對消防隊員廖億安、楊博涵口出穢言,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廖億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見胞弟受傷,心急而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