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良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
2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或18日晚間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1之1號住處附近之農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0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良榮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0C07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承自小即與祖父母同住,弟弟及父母則住在對面,家人間平日會互相照顧,感情甚篤,且對其施用毒品一事甚感關心,仍期望被告有昭一日能戒除毒品,堪信被告家庭支持力不差,又其雖稱家中經濟勉以維持,然其自國中畢業後,曾從事鐵工學徒,現已接近師傅等級,除了替他人工作外,也能自包工程,收入尚算穩定,足見被告有依靠自身勞力維持生活之能力,另被告復自稱因見朋友施用毒品而染上毒癮,自知不能繼續沉迷毒品,決心出監後將搬離雲林,遠離施用毒品之環境,改至新竹發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望被告能堅持對自己之承諾,順利戒除毒癮。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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