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告人 王仲源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灣省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四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仲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九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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