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泳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87年度促字第66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
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7年度促字第66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固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惟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異議人之住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再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民國87年8月26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往回推算22日,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在87年8月4日送達上址。異議人雖曾設籍於上址,但於87年7月30日即已遷籍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3樓,且異議人當時實際上係居住於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帳資料檔所記載之異議人住址亦為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足見美國運通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知異議人當時並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既非異議人之設籍地,亦非實際之住、居所,鈞院向該址為送達,不能認係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不同,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所處理之非訟事件,以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非訟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所列事件、支付命令及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限。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處理非訟事件,應隨收隨結,自收狀至寄發裁定正本至遲不得逾七日,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2點、第4點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民事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從
調取等情,有本院調卷單、本院87年度支付命令卷檔案銷毀目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6日院通資審字第0990003419號函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4、7、8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87年7月24日核發,復於同年9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事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09、10頁),自屬真實。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陳泳同(即本件異議人)之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送達至上址予受送達人收受。
㈡異議人固以美國運通公司簽帳資料檔所記載之異議人住址為
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足見美國運通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知異議人當時並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語置辯,惟查,美國運通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以異議人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美國運通卡時,曾於申請表上分別填載雲林縣○○鎮○○○路○○巷○○號,及雲林縣○○鄉○○村○○路○○○號等址,亦有會員申請表乙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卷可稽,是尚難以美國運通公司簽帳資料檔所記載之異議人住址為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即遽謂該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知異議人當時並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本院依美國運通公司陳報,將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於法自非無據。
㈢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兩者缺一不可。異議人前經本院101年3月21日雲院恭民智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通知其提出於87年間住所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之證明,異議人雖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卡月結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然該月結單、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美國運通公司於斯時將月結單寄送至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之處所,及不知名人士有自大林郵局劃撥款項至美國運通公司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該斯時之主觀上有久住於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住於該址之事實,是尚難認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為異議人於87年間之住所,則異議人持此月結單、收據主張其於87年間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46之1號,尚乏所據,要嫌速斷。何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卷,異議人於86年7月9日因支票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 林永川 假扣押之聲請狀及信封所呈報之住所均為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275號,並由其父 陳玉山 於86年7月12日於該址收受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等情,有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有以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275號為其住所之情至明,則本院依美國運通公司陳報,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上開麻園村住所,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㈣異議人再以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
令之確定日期為87年8月26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往回推算22日,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在87年8月4日送達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異議人雖曾設籍於上址,但於87年7月30日即已遷籍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03樓,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置辯,姑不論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業經銷毀,系爭支付命令究係以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已難考證,所謂系爭支付命令係在87年8月4日送達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僅係異議人逕自推論而得;在法院對於處理支付命令事件係採隨收隨結之原則下,依正常程序,法院於87年7月2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至遲應於同月27日、28日(按25、26日為週末例假日)即送達於上開雲林縣○○鄉○○村○○路○○○號,而異議人係於同月30日方遷籍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3樓,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乃合法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無訛。此外,異議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當時,其住所並非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乙節為真實,則其徒以上開情詞置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㈤今雖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無從
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以供查核,然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部分均未刪減或修法),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7月24日核發,依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之雲林縣○○鄉○○村○○路○○○號為寄送後,嗣於同年9月
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據此可見,異議人應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不致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美國運通公司,亦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內,應附有異議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本院始得據之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堪認定。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自依法確定。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毀後,再行否認,則本諸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應由異議人證明之,然異議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情事為真實,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異
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