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 陳志鴻 等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083600號函、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陳志鴻之債權人,因陳志鴻繼承其父即第三人 陳塗和 之遺產,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確定在案。惟陳志鴻迄未辦理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伊因無從對相對人再次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為瞭解案情,以利伊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並拍賣陳志鴻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陳志鴻之債權人,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陳塗和所遺財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而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0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至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雖可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陳志鴻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未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