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陳志鴻
陳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相對人陳志鴻、陳緯彰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志鴻之債權人,相對人陳志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惟迄今仍尚未辦理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本院准予閱覽系爭案件卷宗,以利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並拍賣相對人陳志鴻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該訴訟當事人之同意,其為本件聲請時,同時提出系爭判決為憑,該判決附表並詳載 高甲高乙 之遺產範圍,是相對人據之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自難徒憑所提債權證明文件,逕認其就系爭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屬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聲字第43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陳志鴻之債權人而聲請閱卷,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6至10頁),無非欲知悉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而據以強制執行,然系爭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塗和 所遺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債務人陳緯彰就被繼承人陳塗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是聲請人若確為債權人,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
(二)系爭案件既經確定,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自得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俟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後,即得其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志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庸聲請人越俎代庖,為台新銀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
(三)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可能為相對人陳志鴻之債權人,而就系爭案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聲請人如欲知悉該等遺產後續登記狀況如何、為何至今仍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等情,實則無從藉由閱覽系爭案件之案卷得知。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見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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