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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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鹿仔港魷魚羹」之記載,更正為「鹿仔港魷魚肉焿」;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3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男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1萬6千6百元,皆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在被害人 許秉澤 店內工作貼補損失,惟被害人表示被告是去 許文榤 那裡幫忙且有受領工資,其被竊財物損失部分仍未受到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洪志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自許秉澤之姪兒許文榤處,取得之彰化縣○○鎮○○巷00號「鹿仔港魷魚羹」店之大門遙控器及收銀臺之鑰匙之機會,而有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6日3時許,持上揭大門遙控器進入上開處所後,以前揭收銀臺之鑰匙打開該店收銀臺,徒手竊取許秉澤所有、放置在該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9日3時許,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許秉澤所有、放置在該收銀臺內之現金1萬66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秉澤、許文榤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許秉澤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件犯罪所得共3萬66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智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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