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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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行「 高嘉連 」之記載,更正為「 高嘉蓮 」。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為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其犯罪動機可予非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係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取得犯罪所得多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百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51頁),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性交易應召站或其共犯從事性交易媒介不法犯行之可能,仍於105年11月2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台灣之星斗六民生通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販售予綽號「 阿誠 」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嗣 經警 於106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0號房,查獲女子高嘉蓮以10000元代價為男子 王炫欽 從事全套性服務時,王炫欽陳稱是於106年11月6日13時59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萬樂富應召站聯繫,再由萬樂富應召站派遣小姐前來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0號房提供性服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連、王炫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高嘉蓮、王炫欽警詢供述,及現場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5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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