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茅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茅雅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茅雅慧明知自己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無履行分期貸款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翼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新金和車行,由茅雅慧填寫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金和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之山葉牌124C.C黑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透過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致綜合公司誤認茅雅慧有購買上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茅雅慧分12期付款,每月應償還3,900元予綜合公司,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翼」之成年人於茅雅慧購入機車後旋將機車取走,並轉賣予他人。嗣因 茅雅惠 自始從未繳交任一期款項,經綜合公司多次聯繫茅雅慧,茅雅慧仍未繳納,綜合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茅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依淳 、證人 陳凱葳陳錫沂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8、46至47、60至60頁反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客戶基本資料管理、機車賣出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3月31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92785號函暨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62至65、
69、71至72、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翼」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本件於購得機車後,即由共犯「小翼」將該機車出售,然「小翼」未給予其任何之款項等語明確,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該機車出售之款項,是難認本件被告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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