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宏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告訴人公司專精於表面處理與複合材料領域,主要從事表面塗裝及開發披覆材料與印刷,主要生產項目為「印刷膜及水轉印加工」。詎被告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對告訴人公司不滿,為報復告訴人公司,竟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管理告訴人公司Si
te:www.cchcubic網址之網站,得知該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營運地址內,以其上班時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前開網站,刪除告訴人公司在該網站之「成昌興」、「cchcubic」關鍵字,並將「Watertransfer」(即水轉印)變更成「Watertransfer」,及將網頁內文為「Caiyiwatertransferprintingfilmcanbe」變更為「CaiyiPrintingfilmbe」,將「AutoWaterTransferPrintingMachinescanbe」變更為「transferMachinescanbe」,將HotNews中之NewArrival中之文章之「CAMOUFLAGE-NEWARRIVAL」及「OUTDOORWA
TERTRRANSFERPRINTINGFILMPASSQUV5000HOURS」、「NEWARRIVALCD-292」關鍵字刪除,將紋路列表中之生態/授權迷彩(Camouflage/RoyaltyDesign)、幾何圖形(Geometric)、花紋(Flower)等分類內容原本有「WaterTransferPrinting」之關鍵字,變更為「Printing」、「Print」及將「Water-TransferPr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立體曲面批覆」關鍵字之連結網址刪除,另將「watertransferprintingtank」、「watertransferprintingmachine」之設備圖片及告訴人公司網頁首頁各個迷彩設計公司之連結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以「成昌興」、「cchcubic」、「Watertransfer」及前開被刪除、變更前之關鍵字,搜尋到告訴人公司前開網站之網頁及無法以超連結連結前開「WaterTransferPr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立體曲面批覆」、「watertransferprintingtank」、「watertransferprintingmachine」及前開各個迷彩設計公司之網頁。被告復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前某日,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資料,在告訴人公司前開營運地址內,無故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巴西客戶資料857.9MB、印度Aludecor客戶資料4.89GB、印度Paras客戶資料510MB、Outlook備份
8.26GB、告訴人公司之台灣黃頁、Googledriver、DHL叫件帳號、FEDEX叫件帳號、facebook(帳號[email protected])、Youtube(帳號robert193llai)、美國AIT帳號、ASUS路由器、二樓WIFI、一樓WIFI、APPLEID、ask.com(帳號cchcubic)、ask.com(帳號cch1982)、ISTOCK、Ipaid、IPaid23g(boss)、GOOGLE帳號、facebook(帳號[email protected])、www.cchcubic.com、www.prepaintedgalvanized.com、HINET網預付款等計22筆之帳號密碼資料。又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某時許,被告其在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告訴人公司之GoogleSearchConsole網站行銷管理帳號,將告訴人公司之Site:www.cchcubic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搜尋到該網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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