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祥與 陳建華 (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6日晚間8時許至107年5月7日凌晨3時52分許間之某時,由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華,一同前往 羅子揚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張志祥及陳建華由該址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戒指1枚、鏈鋸2臺(已領回)、白酒8瓶(已領回6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羅子揚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00號1-2號房為警逮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刮勺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華、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揚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24至26、94至95、98至98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0、39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建華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金戒指1枚及現金8,000元,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華共同竊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未扣案之金戒指1枚,為被告所分得;現金8,000元部分,則為二人平分一節,業據被告及陳建華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22頁),是本件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金戒指1枚及現金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白酒2瓶,固係被告張志祥與陳建華為本件犯行之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然陳建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將白酒2瓶喝掉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3、94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未扣案之白酒2瓶,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白酒2瓶,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鏈鋸2台、白酒
6瓶等物,均經被害人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據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刮勺2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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