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祿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告訴人 姚萍 佯稱:可幫忙代為投資地下期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
6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將獲利交付告訴人,亦未返還投資之本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長祿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姚萍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並幫告訴人投資地下期貨,且允諾告訴人投資若有虧損,伊會負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投資賺錢,我看告訴人為單親媽媽,所以跟告訴人說如果有損失也不會讓他造成負擔,投資過程中如果有利潤我也承諾會給告訴人,但因為我投資地下期貨屬於違法事業,所以沒有對帳單,也不會給告訴人對帳單,但幫告訴人投資的5,000多元獲利有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要投資的時候,我也允諾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投資之本金,但過程中因為我手機欠費遭停話,所以告訴人才找不到我,我已經將本金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曾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又於106年9月12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地下期貨所用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兩者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認。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在地下期貨?)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在按摩店上班,他來按摩,聊天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他說他做期貨賺了很多錢,因為我們談到房子的行情波動,他說我們台指期的波動賺錢才快,他說他已經做那個做了30年,透過那個賺了很多錢,我就聽了很心動,我就問他怎麼投資,他說他們一口是3萬元,就是如果開戶的話一口是3萬元,我就說我拿5萬元給你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委由被告投資地下期貨之緣起並非係透過被告之邀約,而是由告訴人於言談之中主動詢問被告投資之方式及標的,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據實告知其投資之標的是台股指數之地下期貨,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其又證稱:「(問:在你提告之前,被告有無還你錢?)他有還我幾次3、5千,不記得具體還我幾次,還我的總金額我也不記得。」、「(問:他還你錢時,有跟你說這些錢是投資期貨的獲利?)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稱伊有幫告訴人投資地下期貨,亦有將獲利約5,
000元交付予告訴人一情,尚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12萬6,000元(包含告訴人投資本件地下期貨之10萬元及貸予被告之2萬6,000元款項)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可認被告所稱其於知悉告訴人要停止投資後,即將本金全數償還等語,並非無據,又依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雖未提供其為告訴人投資地下期貨之資料,然僅核屬與告訴人之間之委任契約未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告訴人雖確曾交付被告10萬元,作為委請被告代為操作地下期貨所用,惟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曾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而交付何財物,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