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2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秀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田秀英明知其子 林俊宏 於民國98年1月2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杭州街口,林俊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 胡郁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時,林俊宏之癲癇症並未發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5刑事法庭,審理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林俊宏於車禍發生時,有無癲癇症發作,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當天被告〈指林俊宏〉開車發生何事?)當時被告開車在鳳林路的路上突然癲癇發作,身體僵硬、手就離開方向盤,兩手握拳伸直,頭往上,眼睛上吊,腳則是僵硬,右腳踩在油門上,左腳是截肢,身體傾科。(問︰被告發作時間期間多長?)大約有5分鐘。」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林俊宏是否肇事逃逸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秀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騰宏 、蔡昇宏、 張爾伶 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5月12日(98)長庚院高字第842316號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3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5438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員警 古文海 職務報告1份、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於99年2月24日之審判筆錄1份及開庭光碟1片、被告於前案之證人結文1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田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共危險案件業於99年4月12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迄本院100年1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偽證犯罪情節,有林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未於上開案件確定前自白,當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田秀英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惟考量被告係為迴護其子林俊宏,始虛偽證述;又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之子林俊宏現已入監服刑,被告需幫忙照顧3個孫子,另被告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等疾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再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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