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緯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62、65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緯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謝緯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9日晚上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附近之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益大飯店」305號房外,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案件列管之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8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友人「阿賢」上開租屋
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雅虎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緯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頁、警二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四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幫父親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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