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90號原告 趙恩歆 特別代理人 蘇素香 被告 趙文章
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文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家齊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文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家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文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潘玉華 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被告趙文章結婚,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而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趙文章之婚生女。然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之生父為被告葉家齊,原告與被告趙文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趙文章之間父女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葉家齊之間父女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趙文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家齊則以:原告確係潘玉華自其受胎所生之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潘玉華與被告趙文章則係於95年10月3日結婚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出生日回溯計算潘玉華之受胎期間應在95年8月22日前,當時潘玉華與被告趙文章尚未結婚,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潘玉華與被告趙文章結婚之準正方式而登記為被告趙文章之婚生女一節,堪予採信,是原告無從以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否認之訴否定其與被告趙文章間之親子關係之情,堪予認定。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趙文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葉家齊間則有親子血緣關係,然經戶政機關登記被告趙文章為其父,致其身分關係不明確,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原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進而確認真正之親子關係,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上被登記為被告趙文章之婚生女,惟其與被告趙文章間並無父女血緣關係,被告葉家齊始為其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葉家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⒈依據16組基因位點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趙恩歆(即原告)與葉家齊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168.38,親子關係機率
(PP)為99.00000000%。」等語,堪信原告與被告葉家齊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與被告趙文章間則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趙文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葉家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