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福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一罪經撤銷假釋,與其他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蘇陸 於警詢時之證述、 瑞龍 無線電計程車叫車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證人 吳三龍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應補充為「證人吳三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向被害人 蘇秀月 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被告李福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羊林里𦰡 拔林 514號居臺南縣永康市○○街34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日23時39分許,翻閱報紙隨意找尋詐騙對象後,在不詳地點,以公用電話撥打予蘇秀月,使蘇秀月誤認李福安為其胞弟蘇陸,再佯稱因與友人喝酒錢不夠,欲向蘇秀月借款云云,復以公用電話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三龍前往高雄市○○區○○街52號樓下向蘇秀月取款,並告知蘇秀月會請計程車司機前去取款,致蘇秀月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99年3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址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交予吳三龍,吳三龍取得款項後,再依李福安電話指示,前往臺南市○○路公園將前開款項扣除1000元之車資後,餘款4000元交予李福安。嗣因蘇秀月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吳三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告訴人蘇秀月所有之市話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