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蕭珮郁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1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7萬3,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喻泓寶 於88年1月22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1,564萬3,949元,並於92年10月7日為調降利率另訂增補借據。迄至95年6月22日止,尚有本息合計1,211萬元(含本金1,175萬2,705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利息35萬7,295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伊為喻泓寶之姊,遂代喻泓寶向彰化銀行清償全部欠款,彰化銀行於受償後,即於95年7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轉讓與伊。爰依受讓自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11萬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應適用人保物保平等說,伊對於實行擔保物權而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此觀96年民法第879條第2項增訂理由自明。又依彰化銀行與喻泓寶所簽訂原借貸憑證中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1條之約定,當事人間已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751條之適用,且伊並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塗銷原因係因抵押人 朱憶輝 將抵押物出賣予伊,致使抵押物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
(三)原判決以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核與拋棄擔保物權之情形無異,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並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爰於本院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7萬3,333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喻泓寶對彰化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係由上訴人及喻泓寶之母即訴外人朱憶輝為連帶保證人,嗣後雖簽訂增補借據,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朱憶輝及伊,然該增補借據視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僅係就原借據予以增加補充,且增補借據中亦無解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文字,是上訴人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保證責任期間自88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時,主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僅得向喻泓寶求償。縱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有債權讓與行為,於受讓人係連帶保證人因清償而受讓債權時,亦係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本無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問題,亦不因係意定或法定債權讓與而有不同。
(二)系爭借款除連帶保證人外,喻泓寶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61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22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坐落○○○區○○段○○段21、21-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434)(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1,5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嗣朱憶輝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喻泓寶所有為由,訴請喻泓寶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移轉。
因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朱憶輝兼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嗣朱憶輝再於98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受清償而消滅。
(三)系爭借款本有擔保物權,然上訴人於清償後未直接就該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取償,反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朱憶輝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導致抵押權消滅,是上訴人既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於該抵押權擔保限度即1,211萬元加計利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伊亦同免除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既主張係受讓彰化銀行之債權,依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原則,上訴人亦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限制,即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喻泓寶請求清償債務,然上訴人起訴獨漏喻泓寶即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與喻泓寶、朱憶輝透過債權讓與安排與借名登記之訴訟操作方式,又以假買賣或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責任加諸伊承擔,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伊自得要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債務。再者,上訴人行使債權亦係以加損害於伊為目的,顯然構成權利濫用。
(五)如認伊關於保證責任免除、消滅及拒絕履行等主張不可採,伊再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伊應與抵押人按比例負清償之責。
(六)伊從未與上訴人約定拋棄民法第751條之權利,縱有約定,該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依上開法條所抽象出法理,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應使其發生保證人免責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增補借據」,就喻泓寶對彰化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1,292萬7,000元,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轉帳,並開立1,233萬8,110元之支出傳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222萬6,488元及訴訟費用11萬1,622元。而喻泓寶曾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584萬元之範圍內,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彰化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嗣朱憶輝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喻泓寶所有為由,訴請喻泓寶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喻泓寶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朱憶輝,並於97年3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後朱憶輝復於98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時為抵押物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上訴人即於98年1月15日即以「混同」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增補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異動索引、支付價金證明、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繳稅證明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38至44頁、第116至117頁),復經原審分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登記資料,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函查系爭債務連帶保證、清償及債權讓與等情形,經查覆屬實,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彰化商業銀行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至10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已受讓上開抵押債權,而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債權人,並受讓取得系爭保證債權,嗣又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以致發生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原不消滅,惟其既於
98年1月15日另以「混同」為原因,主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該抵押權因而消滅,上訴人客觀上顯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即系爭抵押權,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即依法免其責任。上訴人主張混同與拋棄不同云云,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再依受讓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07萬3,333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
五、又因上訴人係本於受讓彰化銀行上開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上訴人之上開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即已依法免其責任,已如上述,故兩造關於彰化銀行上開函文所稱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債務前已非連帶保證人之爭執,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另關於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後,是否僅得能向主債務人喻泓寶求償、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認系爭借款已受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債權係受讓於彰化銀行,是否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限制僅得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以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無庸再予審酌,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受讓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惟其已於98年1月15日即以「混同」為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即依法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再依受讓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7萬3,333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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