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濟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濟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濟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99年7月20日前,分別支付被害人家屬 施林達蔡麗雪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餘款各50萬元,自99年10月起,則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支付施林達、蔡麗雪8,334元(共60期,最後一期為8,29
4元),嗣於99年7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0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應係「第4款」之誤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濟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99年7月20日前,分別支付被害人家屬施林達、蔡麗雪各50萬元,餘款各50萬元,則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支付施林達、蔡麗雪8,334元(共60期,最後一期為8,294元),嗣於99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惟受刑人迄99年7月20日之履行期限屆至均未就50萬元部分為任何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傳喚到庭,受刑人當庭表示猶無履行分毫且無能力支付該款項等語,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方於9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匯入9,00
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2被害人家屬帳戶內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匯款執據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證,則受刑人訖99年12月止原應履行支付被害人家屬2人各52萬5,002元之負擔,卻僅各履行2萬6,94
0元,渠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乃屬明確。
四、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本來以為兄長環境比較好會幫伊,但後來兄長生病加以二嫂過世,故無法依原約定給付5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受刑人之資力於99年5月間原過失致死案件法院審理時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家屬施林達、蔡麗雪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37、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案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家屬利益之保護。且受刑人為現年48歲之男性,尚有謀生能力,此觀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接下來會擔任木工之臨時工,日薪約2,200元至2,500元等語自明,此外亦無其他身體疾病之事由足以影響渠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竟無視上開負擔之效力,迄99年12月止僅各履行2萬6,940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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