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之PUB內,受領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及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2組、小鏟子等物,而查獲上情(徐彪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46號卷第13、14頁、第5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大麻(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830號)可佐,且上開菸草碎塊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6號卷第96、9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6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徐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應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非鉅,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須扶養父親、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54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830號),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