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陳 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曾俊剛 被告 林妍慧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嗣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而為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同地段3136建號建物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原證8號)所載,原告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請求返還房屋,又 陳錦宗王宗邦 及被告等人詐欺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2項撤銷意思表示:
1、本件之被告、訴外人王宗邦及陳錦宗等三人詐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筆及建物1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按起訴書所載,訴外人陳錦宗利用原告即其母 陳王素卿 年邁不識字,訛稱要借用上開房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卻使其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價格6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宗邦,而陳錦宗、被告、王宗邦均明知原告與王宗邦並無買賣土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嗣後陳錦宗陸續向被告借款,陳錦宗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因王宗邦資力不符,遭銀行拒絕貸款,王宗邦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的意思表示,卻以不實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2、參上所述,本件原告與王宗邦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與行為,嗣後王宗邦與被告亦無買賣系爭房地的意思表示與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就陳錦宗、王宗邦及被告等人詐欺原告,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善意之王宗邦,嗣後又以假買賣移轉予非善意之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2項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及767條為請求權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另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
1、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實務採「社會事實同一說」,即指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得於以後訴援用,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
2、本件中,起訴之基本事實為被告與王宗邦及陳錦宗等3人共同欺騙原告,使原告於與王宗邦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字,移轉其所有之房地,又參原證8號起訴書指出原告與王宗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王宗邦與被告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追加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屬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追加應有理由。
3、原告於99年8月初遭詐騙移轉系爭房屋,原告未受過良好教育,不識字,原告家人於101年8月經查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5號),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99年9月6日被登記為王宗邦所有,且於100年1月3日又移轉被告,隨即於101年9月19日,發函與王宗邦及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家人與原告同住一家,原告家人經清查相關地籍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地遭移轉並告知原告,又原告知悉之時點顯在原告家人知悉之後,當未逾越除斥期間。
(三)依原證8號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經調查證據認定原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該事實自包含在本件被告與王宗邦及陳錦宗等3人欺騙原告使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字而移轉系爭所有房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訴之追加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有理由。
(四)訴外人 陳鴻彬 代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依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原證9號)第3頁第四點以下,被告作證時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之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審判外之供述不得做為證據,其證言為傳聞證據且不具有證據能力,陳鴻彬代書之證言,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亦不得做為法院自由心證斟酌之依據。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和郵局101年9月19日第1944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中和郵局101年9月19日第1943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向訴外人王宗邦買受系爭房地,有原證二異動索引可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詐騙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真正。
(二)原告提呈102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箱45號起訴書,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茲檢呈刑事辯護狀乙份供鈞院參酌(參被證一)。
(三)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且未遭檢察官起訴詐欺,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兩者顯非同一社會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不應允許。原告於民事陳報(一)狀僅說明原告家人係於101年8月發現房地於99年9月6日被登記王宗邦所有,且於100年1月3日又移轉被告,未說明原告何時知情。
(四)有如下之證據可證明原告早於99年9月間即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宗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確實係由陳王素卿本人與王宗邦簽訂,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二)及陳王素卿101年12月4日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4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問:(庭呈辯護人今日庭呈之買賣契約書)簽名部份是否為你親簽?)是我簽名的」等語可稽。依陳王素卿於同庭供述「(問:告何人、何事?)…,本來是我兒子陳錦宗借款200多萬元,要再增貸40萬元,到第一銀行去增貸不成功,又到中和農會借貸,…。」等語,王宗邦同庭供述「(問:本件增貸的事情是陳錦宗的意思?還是你們二人與他討論後得共同決定?)…,當時到中和農會時,代書還有問陳錦宗、陳王素卿說這是買賣過戶是否知道,陳王素卿說全權讓陳錦宗處理,…。」、「(問:有何證據可證明陳王素卿知情?)當時代書有問他房子是要作買賣是否知道,陳王素卿說知道。」,該案證人即代書陳鴻彬102月1月8日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問:本件房屋辦理貸款事宜?)…。我有提醒陳的媽媽,是否知道要用你的房子買賣貸款之情事,陳的媽媽當場表示知道有貸款的事情,而且委託他的兒子陳錦宗全權處理。」等語(參被證三)足證陳王素卿早於99年9月即已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宗邦。
(五)原告家人何時知情與原告何時知情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撤銷權未履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應舉證證明。
(六)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40號10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起訴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同地段3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2樓房屋原屬原告所有,於99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邦,又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房地係於99年8月3日以本件原告為出賣人,將該房地出賣訴外人王宗邦為買受人,其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署者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另原告前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王宗邦及本件被告為撤銷99年9月6日之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有中和郵局101年9月19日第1944號、第194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因遭原告之子陳錦宗、訴外人王宗邦及被告等人謊稱為陳錦宗辦理增貸40萬元,而要求不識字之原告於文件上簽名蓋章,迄101年8月間始因原告家人發現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而發現遭被告等三人詐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亦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就上開遭陳錦宗、王宗邦、林妍慧等三人詐欺等情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陳錦宗、王宗邦及本件被告林妍慧等三人,涉有有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依據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錦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當時我(指陳錦宗)欠林妍慧的當鋪3、40萬元,利息繳不出來,我拜託王宗邦以他名義幫我貸款40萬元,以我媽媽的房子為擔保,向中華路的第一銀行增貸40萬元,但王宗邦的信用不好不能貸款,之後又到中和農會增貸,也不成功,王宗邦叫我□林妍慧的名義去幫我貸款,貸出的錢要還給林妍慧,要以我媽媽的房子去抵押擔保,我將我媽媽媽的房子移轉到林妍慧名下,以林妍慧的名義向銀行借貸,當時有講明兩年後要無條件將房屋還給我,事後我才跟我媽媽講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跟媽媽講這件事情,我還有欠林妍慧錢,所以他認為房是他的。」、「代書有叫我們簽立一份證明,在代書那邊,代書說買賣契約書有寫到我們三人間的約定。」、「(問:當時有無要騙你媽媽的意思?)那時候的行為應該以經算是在騙他了,因為我沒有跟媽媽說房子要過戶給王宗邦,及之後過戶給林妍慧的事情。」、「(問:騙你媽媽的部分是你的意思?還是與王宗邦、林妍慧討論後的意思?)一開始是我的意思,我也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知道我在騙我媽媽。」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40號101年12月4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情節為:「陳錦宗與陳王素卿係母子關係,因陳錦宗積欠林妍慧債務,無力支付利息, 嗣其 知悉其母陳王素卿擁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地1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內,向陳王素卿訛稱,要借用陳王素卿所有上開房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並要求陳王素卿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利用陳王素卿年邁不識字,指示陳王素卿在其備妥之房屋買賣契約上簽名,致陳王素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用以表示陳王素卿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價格出售,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王宗邦(林妍慧與王宗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均明知陳王素卿與王宗邦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持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上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宗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同年9月8日,以王宗邦之名義,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貸款32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林妍慧之債務。
後因陳錦宗又陸續向林妍慧借款,陳錦宗欲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因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要件,均遭銀行拒絕,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復明知王宗邦與林妍慧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竟於100年1月3日,再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妍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林妍慧,於100年4月12日,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除清償原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貸款之餘額外,其餘用以清償積欠林妍慧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王素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王素卿於101年8月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林妍慧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遭拒,陳王素卿始知受騙。」等語,因而認為訴外人陳錦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訴外人王宗邦、林妍慧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訴外人陳錦宗、王宗邦及林妍慧等3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為共同正犯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錦宗有共同實施詐術,以騙取本件原告簽名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而係認定僅由訴外人陳錦宗一人詐騙本件原告,使原告在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交由代書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騙之情形乃是受訴外人陳錦宗之詐騙,而非受與其訂定契約之相對人王宗邦之詐騙,亦非受本件被告之詐騙而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陳錦宗詐欺一節,固非無據,然因其所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訴外人王宗邦,則原告自尚應就契約相對人王宗邦明知上開陳錦宗詐欺其母即本件原告之事實或可得而知此一事實,始得撤銷其對於訴外人王宗邦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撤銷其對於訴外人王宗邦所為之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因不合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發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另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宗係於99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內詐欺原告,使原告與訴外人王宗邦係訂定房地買賣契約,以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邦,而達借貸之意圖,依其情形訴外人陳錦宗所為詐欺行為於當時即已完成,然原告遲至101年9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王宗邦及本件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距訴外人陳錦宗所為詐欺行為時已超過二年以上,雖原告僅稱原告係因於101年8月間家人發現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而發現被詐欺,然並未舉出到底是何位家人如何發現等事實,用以證明其發見遭詐欺之事實後,並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即已對相對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業已逾法定期間一節,尚非全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依前所述,詐欺原告之人為訴外人陳錦宗,即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乃訴外人陳錦宗,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王宗邦並非共同加害人,乃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惟原告已不得撤銷其與訴外人王宗邦間就出售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王宗邦取得系爭房地即難以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係自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宗邦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一節,乃非可採,是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自亦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原告不得撤銷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又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請求排除對其所有物之侵害之權利,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