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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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李麗珠 相對人 薛喬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包含補費後改分之案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認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有待審理調查,倘許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恐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現已查封聲請人房地,未經停止,未來恐遭拍賣),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准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依聲請人所陳,其與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已經協商為5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500萬元為基礎,加以計算。經參酌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級可能耗費之時間約4年4月,其可能因此不能取得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X5%/12X52=1,0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未及時強制執行可能衍生跌價或其他風險,爰將相當確實之擔保金額定為120萬元,以臻妥適。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旻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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