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上訴人 林妍慧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子 陳錦宗 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乃與上訴人商議,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三一三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但因伊資力不符合貸款資格,故與訴外人 王宗邦 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移轉系爭房地至王宗邦名下(下稱第一次買賣),並借用其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抵押貸款;後因陳錦宗欲再向銀行增貸,而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條件,陳錦宗、上訴人、王宗邦乃復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由王宗邦於一○○年一月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第二次買賣),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宗邦、上訴人所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陳錦宗之債務,與王宗邦合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伊向王宗邦、陳錦宗購買系爭房地,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宗邦,又於一○○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次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內載買賣價金為六百八十萬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宗邦所有後,由王宗邦以其名義向中和農會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除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用以清償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外,餘款一百三十萬元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交上訴人。陳錦宗、王宗邦於其等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認:第一次買賣之目的在於借用王宗邦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與王宗邦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等情不諱。第二次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七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四百零四萬元,並以其中三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清償積欠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王宗邦,反由陳錦宗簽發四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錦宗繳付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足見第一、二次買賣俱屬通謀虛偽而不生效力。第二次買賣契約書內並無陳錦宗可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伊與陳錦宗間存有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云云,自無可取。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王宗邦間第一次買賣、王宗邦與上訴人間第二次買賣,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屬無效,上訴人即不能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陳錦宗與王宗邦先前積欠伊債務,陳錦宗欲再向伊借款,故與伊約定將登記在王宗邦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伊,除以先前借款六十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並由伊代償王宗邦名義積欠中和農會之貸款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外,伊另分次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予陳錦宗,並約定陳錦宗或王宗邦得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一、四二頁),並提出陳錦宗簽發之四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證人陳錦宗在原審證述:伊與王宗邦先前向上訴人借錢未還,故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伊有告訴被上訴人因伊信用不好,要用朋友名義來貸款;嗣因王宗邦信用亦有瑕疵,故伊、王宗邦與上訴人前往代書處,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得款項後,扣除原本房貸及積欠上訴人的債務暨代書費後,伊取得三十二萬元,上訴人答應二年後將系爭房地還給伊;伊現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原判決並已認定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署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解決其子陳錦宗之債務,故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宗邦名下;嗣為貸得更多款項,故由王宗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此情形,得否猶認被上訴人與王宗邦間、王宗邦與上訴人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非無疑義。其次,王宗邦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到場證述:陳錦宗有表示希望給他一點時間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見外放影印卷宗第一三三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確係以買賣為原因,僅附有買回約定一節,是否毫無足取?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倘係基於以王宗邦名義貸款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宗邦,縱然所登記之買賣原因並非真正,惟彼二人間是否隱藏諸如讓與擔保或其他法律行為,而應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尤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第一、二次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尚嫌速斷。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無效原因,原權利人僅得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原審見未及此,本於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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