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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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 吳海城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嗣於101年4月16日下班途中與訴外人 戴榮杉 發生連環車禍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導致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需住院施以半身麻醉進行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外固定,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該次受傷迄今仍未痊癒,因傷及關節,導致無法久站,亦無法跑跳、上下樓梯僅能跨一階,而無法擔任須長時間站立及巡邏之保全員工作。原告復又於102年10月21日始接受取出鋼板、螺絲之手術,並於次日出院,足徵101年9月20日後仍屬醫療中,因尚未痊癒無法擔任保全工作。
㈡詎被告見原告手術結束,於101年4月17日即派人持被告單方
製作之文書,向原告佯稱如同意簽署相關離職文件對原告較為有利,公司會續予勞健保(即為被告負擔保險費)、調派工作;如原告不同意就要將之退保,原告須自行負擔保險費用,原告於受壓下,不得已同意簽署,然當時原告手術方結束,因術後麻醉未退而意識未際,無法細細思索,明顯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得已之際,而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後,正本即由被告收走,嗣更毫無誠信逕於101年5月2日即將原告退保。原告於拆除石膏後,苦候被告派遣新工作未果,於101年11月、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始悉遭退保。即被告前開訛騙原告選擇留職停薪,原告要自行負擔全額勞、健保費,致使原告受騙以為配合公司政策簽署離職單將較為有利,原告顯有受詐欺及被脅迫之事實,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前開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況承前述,前開以合意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之時間,原告仍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應不得以合意終止方式規避同法第13條強制規定。即縱離職書之簽署不得撤銷,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併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019元(月薪2萬5,200元,扣除被告已付9,181元,尚餘1萬6,019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5,200元,併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支出醫療費1萬1,550元;另自10
1年4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共15個月)均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共37萬8,000元(25,200*15=378,000),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得9萬1,140元傷病給付後,爰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8,410元(11,550+378,000-91,140=298,4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19元。並自101年6月10日起按月給
付2萬5,200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41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嗣於10
1年4月16日下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職業災害;並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1萬1,550元,及已接受勞保局核付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期間傷病給付,計9萬114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原領工資係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計算標準,故應不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班費在內。
㈡又被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乃因於101年4日17日向被告
申請於101年4月30日離職(即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並非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情事可言。另系爭離職申請書乃原告本人於出院後在其自宅中親自書寫並蓋用印文(原告住院時曾請女友代簽1份離職申請書,後來原告之兄弟認為不妥,乃於出院後在原告家中再簽寫卷附離職申請書),簽署時神智清楚,且有家人在場,故無原告所稱「當時原告手術方結束,因術後麻醉未退而意識未際,無法細細思索,明顯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得已」之情事。換言之,系爭離職申請書乃被告公司與原告溝通後,原告表示要自請離職,且離職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身分證號、戶籍謄住址、離職原因均係原告親自填寫,並在修改處蓋章,足認原告當時神智清楚,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詐欺、脅迫得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亦表明如原告休養後認身體狀況允許,只要提出要回來公司上班,公司自會安排合適之工作。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再依規定將其退保,並為其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亦無何詐欺或違反誠信可言。反觀原告於離職退保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亦未表明欲回公司上班,竟於事隔1年後突然提起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告為補償,於法應屬無據,併該撤銷意思表示亦早罹1年除斥期間。
㈢況本件乃原告簽署離職單後,即自行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縱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亦無拒絕接受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報酬,於法應屬無據。且此部分請求亦與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互相重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
薪資2萬5,200元。嗣於101年4月16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導致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需住院施以半身麻醉進行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外固定,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1,550元等情,並有醫療收據(詳原證10)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審核結果,認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70%,發給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期間給付155日,計9萬1140元,並已於同年10月4日核付等情,並有勞保局101年10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詳被證1)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工作最後期限「101年4月30日」、申請離職日「101年4月17日」、離職原因「車禍受傷」。
㈤原告101年3月份應發薪資金額為3萬4,470元(扣除延長工時
工資5,220元、加班費3,750元後,計2萬5,500元);101年4月份發放薪資金額計1萬5,200元,扣除應扣金額6,019元後,實領金額9,181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2份(詳本院卷第68頁、58頁)附卷可憑。
㈥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59、60頁)形式為真正。其
內容略以:看你們的選擇,是要留職停薪,還是要離職的方式,其實我現在可以保證,離職,他現在辦離職跟辦留職停薪對他權利一點影響都沒有。不會因為你現在辦離職之後,那天你要拿職災單子公司不給你……等語。
㈦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原證6、原證11)形式為真正。
四、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究否已因系爭離職書之簽署而於101年4月30日終止?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提出離職申請書(即被證1)原本,經本院提示原告辨識後,經原告當庭自認:簽名是我簽的,身份證字號是我親自書寫,最後工作期限上面101年4月30日應該是我寫的,但是不是我蓋的章。聲請離職的日期101年4月17日是我寫的,章不是我蓋的。離職原因是我寫的,聯絡電話是我寫的,戶籍住址是我寫的,整張只有案廠主管以及核准部分不是我的字跡等語。則原告嗣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翻異前詞主張:離職申請書上塗改處(即工作最後期限「101年4月30日」、申請離職日期「101年4月17日」及戶籍地址處之塗改)非原告所為云云,性質上應屬自認之撤銷。又該自認之撤銷,並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塗改處之字跡,仍應推認均係原告所親為,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申請單係因被告訛騙、脅迫原告選擇留
職停薪,原告要自行負擔全額勞、健保費,致使原告受騙、受壓以為配合公司政策簽署離職單將較為有利,原告顯有受詐欺之事實,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8月22日)撤銷前開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脅迫情事,並辯以: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法為原告係受詐欺簽署之佐。況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早罹1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於101年4月17日即簽署系爭離申請書,不問其簽署時是否確受脅迫,遲至102年8月22日始為撤銷意思表示,應早罹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先此敘明。至原告另敘及「其於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時,明顯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得已之際。」一節,縱符民法第74條第1項構成要件,距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際亦早罹其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亦併敘明。
⑵再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簽署離職申請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⑶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佐,惟觀諸原告所
提錄音譯文中,被告僅提及:看你們的選擇,是要留職停薪,還是要離職的方式,其實我現在可以保證,離職,他現在辦離職跟辦留職停薪對他權利一點影響都沒有。不會因為你現在辦離職之後,那天你要拿職災單子公司不給你……等語。(即強調原告不問選擇辦理「留職停薪」或「離職」,均不影響其職災補償之請求。)並未敘及離職後被告仍願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辦理留職停薪之結果,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等語(實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告於留職停薪後欲繼續加勞保,被告固不得拒絕,惟原告仍應按勞保條例規定比例負擔勞保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規定,則應由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得續保,惟原告應自付保險費。基此,留職停薪後,勞工倘欲繼續投保勞、健保,仍應依前開規定負擔保險費,本與法律規定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承前述被告於譯文中告知之內容則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相符(即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亦因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退保前,故仍得於退保後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亦難認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為錯誤意思表示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可應難採信。
⑷準此,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以系
爭離職申請書之提出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基法第13
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保護勞工,故限制雇主終止權行使而設規範,應無併限制勞工單方終止權行使之意,即勞工仍得於該期間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
⑵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達成終止僱傭關係合意之契約行為,由卷附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文義復僅足認係原告單方為離職之申請,按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所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應難認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具無效事由。
㈢基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認已於101年4月3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則:
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200元,併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份全月薪
資,於法即無不合。即以月薪2萬5,200元計,扣除該月份薪資表所載應發金額1萬5,2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1年4月份薪資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致支出醫療費1萬1,550元一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萬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後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2年7
月16日止(共15個月)均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共37萬8,000元(25,200*15=378,000),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得9萬1,140元傷病給付後,尚得請求28萬6,860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
保局審核結果,認應發給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期間給付155日,計9萬1,140元等情,已如前述,有勞保局101年10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143日),在醫療中無法工作,受有每月2萬5,200元(未逾被告自認101年3月扣除延長工時工資5,220元、加班費3,750元後之金額;折計每日840元(25,200/30=840))等語,應有屬據。至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承前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仍應本於僱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薪資,則雖該時期原告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難認受有原領工資之損失,原告自無由就該時期薪資向被告為重覆之請求,併此敘明。
⑵至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仍
該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構成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佐,然查:
①觀諸101年4月26日、10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
卷第23、24頁),乃載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入院、同年月26日出院,而休養3個月等情。則由該2紙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均在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前項傷病給付之前)併其記載內容,均無足推斷101年9月21日起原告仍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
②至10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8頁)記載
「病患於102年10月21日入院接受鋼板、螺絲取出手術,
102年10月22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3個月。」固足認原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共33日),因骨折傷癒必需進行之置入物取出手術治療,另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然該治療,既屬傷癒後方得進行之取出手術,衡情即難謂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經勞保局酌予相當傷病休養期限後至二次手術前(即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仍處不能工作之情狀,而受有原領工資損失。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係拆除石膏後,因苦候被告調派工作未果,於101年11月、12月間向勞保局查詢…等語(詳本院卷第6頁),亦足探悉。
③是此部分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21日起至
102年11月22日止(33日)原領工資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求被告補償
原領工資日數為176日(143+33=176),再以每日840元計,共14萬7,840元(840*176=147,840)。再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得9萬1,140元傷病給付後,尚得請求5萬6,700元(147,840-91,140=56,7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250元(11,550+56,700=68,250),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