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1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71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1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錫輝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7167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1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3月11日起至85年3月11日,利息按年息10.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約定書與板橋地方法院84年執月字第2762號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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