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洪智偉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及第10行之「偽造」更正為「變造」,證據欄及附表之被害人「乙○○」更正為「龎 玉芬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明知名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被告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洪智偉之駕駛執照上,乃在真正之文書上為內容之改變,屬變造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洪智偉及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暨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且有害於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執照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之被害人之權益,並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皆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洪智偉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換貼用以變造該駕照之被告甲○○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