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71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臺幣80萬元整。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乙○○自應還款日(民國97年11月1日)起尚餘欠新臺幣102,345元整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契約按期繳款。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