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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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特別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扣執行,並於92年5月26日已收受該執行單,且上開裁決於91年2月21日字第9064769600號已於91年間已收受,並於91年間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受理,嗣於92年1月14日異議人撤回而確定,並有本院卷第1至19頁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2年2月26日北市交裁扣字第XX023213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交通部路政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清寒證明、檢舉函、本院95年2月21日函、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處分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異議人無從補正,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上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