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可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販賣給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