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李起超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高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06月05日確定在案。
爰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證人旅費544元),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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