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塑膠袋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5公
克,驗餘含塑膠袋重0.49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