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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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仍屬無照駕駛」,並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造成己身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將「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將被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三點三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
點一六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發生事故,惟除致己身受有上述傷害外,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