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審判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一位單純年輕婦女,依卷證資可知,其所以牽涉本案,緣於受共同被告乙○○脅逼,且被告無逃亡能力,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行明確,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為避免案件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