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會議員第4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會議員,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乃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期間之末日94年12月24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代之),即於94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新竹市○○街○○號 青山 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青山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而被告之妻 簡淑玲 則負責青山代書事務所之營運業務,並僱用訴外人 江惠美張灼楨 擔任助理代書。詎被告擬參選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北區)市議員選舉,竟為求勝選,而自94年4月間起,與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居住於其他選舉區而未居住於上開選區具有公民資格之親友等人,辦理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至上開選區渠等選定之戶籍內(俗稱幽靈人口),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製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前來投票支持被告。經查,自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計虛報遷入戶籍者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陳玉桃 等145人;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覺上情,彙整並提供相關幽靈人口資料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原告於94年11月上旬,寄發傳票及勸導函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勸導渠等必須於94年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之前,將虛報遷入之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惟訴外人 蔡丁山吳水木李應鐘林明坤施純泯林邱祥林威龍 、陳玉桃等8人於94年11月13日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以後,始辦妥遷籍手續,更有訴外人 林雅義姚俊煌 2人置之不理,未將戶籍遷離,導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上述10人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依法在新竹市第4選區(北區)擁有及行使投票權利,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且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亦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後原告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起訴書對被告所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被告並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第4選區),得票數為4350票。是本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事實上並無遷入系爭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已明顯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被告之不法行為,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故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並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蔡丁山等10人均未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亦不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1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被告等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按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該條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數、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上開市議員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有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請參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增訂第二版149頁所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93年臺上字第2163號、90年臺上字第5911號、90年臺上字第72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年參選新竹市議員時,以些微之差距落選,經選民鼓勵而決定再次參選,遂積極投入基層服務,未再過問青山代書事務所事務,甚於93年間陸續婉拒親友及客戶主動表示願將戶籍遷入被告所屬選區內以支持被告之好意,故被告對於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等人有代理選民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實毫不知情,此由下列事證即明:
(一)訴外人簡淑玲於94年1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證稱被告並不處理事務所土地代書事務,事務所業務均是由伊負責,訴外人江惠美、張灼楨亦均是向伊報告;至訴外人吳水木等145人伊大都認識,被告雖已婉拒其等搬遷新竹市北區以支持選舉之意思,然其等仍陸續將基本資料交予伊,是伊乃於94年5月至8月間交代訴外人江惠美、張灼楨幫忙其等免費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二)訴外人江惠美亦於94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證稱被告並未指示、亦不知情其等辦理陳玉桃等145人虛報戶籍遷入至上開選區渠等選定之戶籍內(俗稱幽靈人口)事宜,而均係由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直接委託伊與訴外人張灼楨辦理。
(三)訴外人蔡丁山則於95年6月20日本院94年訴字第976號妨害投票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致電伊遷移戶籍投票予之,電話係由訴外人簡淑玲於5、6月所撥打。
(四)訴外人 姚贊成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雖曾向被告表示願遷戶籍以支持,惟遭被告婉拒,伊係自願遷戶籍,而伊持證件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時,亦未遇見被告。
(五)訴外人 潘范秀華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丈夫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結拜情誼,而表示要挺被告,遂持二人證件辦理遷移事宜,並非因被告拜託所致。
(六)訴外人 吳永士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為工作因素而遷移戶口,伊確實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情,嗣為避免遭到誤會,始未前往投票。
(七)至其他遷移戶籍者如訴外人 李寶鐶 等人,若非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或因其他原因,或根本不認識被告,縱有為取得選舉權而遷移戶籍,惟均未曾表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顯見被告與陳玉桃等145人虛報遷移戶籍之行為無關。
故由前開證人之證詞足悉,原告指摘被告曾與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親友虛報戶籍遷入,或指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辦理遷移戶籍云云,均非事實,是被告並未與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可認定。
二、又縱認被告有與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之人取得選舉權,應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3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9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研究意見),是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辦理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虛偽遷移戶籍事宜之行為,除未違憲法第10條、選罷法第23條之規定外,甚大多數虛偽遷移戶籍者於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之前即已將戶籍遷回原址,雖有訴外人蔡丁山等10人因不及將戶籍遷回原址而取得投票權,惟此亦僅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仍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而言,縱認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之人取得選舉權,影響選舉結果,係屬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行為,惟查,訴外人蔡丁山等10人雖因不及將戶籍遷回原址而取得投票權,然其等既均未前往投票,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亦應認渠等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實無從影響投票之結果,而僅係於該罪之預備階段,此亦顯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遂犯」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已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三、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遷移戶籍已使「投票選舉人數」及「投票率」發生不正確結果,足資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是被告當選應為無效云云,惟此亦不足採,蓋該判決雖謂「選舉人總數」及「得票率」攸關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競選經費之補助,而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而認遷移戶籍者縱未前去投票亦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然按刑事立法處罰妨害投票結果正確行為之目的乃在確保投票之公正與正確,而能推舉符合多數民意者,擔任代表或其他公職,而查,本件應當選名額8名係以票數多者當選,與「得票率」、「投票選舉人數」或「投票率」均無涉,而「選舉人總數」或「得票比率」多寡固攸關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等,惟此畢竟與投票結果有別,更與投票結果之公正性及所推舉者是否符合多數民意無關,故前揭判決顯有可議之處;況論,觀以得票率之計算方式,須虛偽遷移戶籍之人確實有前去投票,方可能使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及候選人得票總和發生不實之增加,進而影響得票率,故本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10位選民既均未前去投票,自無前揭判決所謂足使得票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言,是前揭判決認遷移戶籍者縱未前去投票亦足使「得票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見解,亦顯有違誤,實不足取。
四、再論,縱認選罷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及第45條之5關於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等規定亦屬所謂之「投票結果」,惟按選罷法第45條之4有關對於政黨之捐贈得否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係以各該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是否達百分之5為判斷依據,然查,本件縣(市)議員選舉並非該規定所稱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且又就該條文關於競選經費補助之規定,係對於「得票數」達各該選區「當選票數」3分之1或2分之1以上之候選人,給予每票新臺幣30元之補貼,本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10位選民既均未前去投票,對於該選區之當選票數及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即各該候選人得否獲得補貼及補貼金額之多寡均不生影響;至選罷法第38條係關於候選人保證金發還之規定,及依該規定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足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數是否達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10產生歧異,即就保證金應否發還產生不同結果,方可謂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查本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10位選民均未前去投票,被告並未因而增加任何票數,亦無從影響被告當選與否之結果,是對於保證金應否發還之判斷亦不生任何影響,是縱有10位選民因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亦僅使「投票選舉人數」及「投票率」發生些微變化,且所謂「投票選舉人數」及「投票率」充其量僅具有統計學上之意義,實難謂係刑法第146條所欲保護之「公正之投票結果」,而觀諸被告得票數達4,350票,為被告所屬選區第一高票,與以第8順位當選之當選人得票數2,938票相較,尚相差1,412票,若謂此列入選舉人名冊卻皆未前往投票之人,竟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反而未能符合投票之正確結果及最多數民意,與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立法目的相左,故本件實無足論使前開規定所謂之「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言。
五、末論,被告雖曾於94年11月29日因涉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礙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原告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亦無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該次選舉第4選區(新竹市北區)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第4選區),得票數為4,350票。
二、被告係青山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簡淑玲係被告之妻,負責青山代書事務所營運業務,訴外人江惠美、張灼楨2人則係青山代書事務所助理代書。
三、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等人自94年4月間起,為其他居住其他選舉區而未居住於上開選區具有公民資格之親友等人,辦理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至上開選區渠等選定之戶籍內(俗稱幽靈人口),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製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前來投票支持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計虛報遷入戶籍者,計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其等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法如下:即由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名幽靈人口,分別自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宜蘭縣、雲林縣、彰化縣、屏東縣、苗栗縣、新竹縣及新竹市之東區、香山區等縣市或選區,將戶籍虛報遷入至新竹市北區(即上開選舉第4選區),以便屆時投票予該選區候選人被告,遷移戶籍手續之申辦,均由訴外人江惠美、張灼楨2人持遷入處所房屋所有人之房屋稅單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名幽靈人口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個人年籍等資料,以受託人名義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戶籍手續,虛報遷入之陳玉桃等145人姓名、年籍等項及遷出地址、遷入地址、異動日期及受委託人等情,均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覺上情,彙整並提供相關幽靈人口資料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原告於94年11月上旬,寄發傳票及勸導函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勸導渠等必須於94年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之前,將虛報遷入之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惟訴外人蔡丁山、吳水木、李應鐘、林明坤、施純泯、林邱祥、林威龍、陳玉桃等8人於94年11月13日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以後,始辦妥遷籍手續,更有訴外人林雅義、姚俊煌2人置之不理,未將戶籍遷離,導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上述10人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依法在新竹市第4選區(北區)擁有及行使投票權利,惟前開訴外人蔡丁山等10人於投票當日,均未前往投票。
五、被告及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及張灼楨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若有,則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之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經查,據證人潘范秀華於偵訊中供稱:戶口遷至竹光路是因為乙○○拜託的,他和我先生是換帖的(台語),所以我委託我先生 潘景源 去辦理等語詳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他字第52號卷一第75頁);證人蔡丁山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乙○○是社團同事,為了支持乙○○,要投給乙○○1票,所以才要遷過去,去年的時候,我有問乙○○是否需要遷戶口,他說應該不用,可是到了今年5、6月,乙○○打電話給我說,有很多候選人都遷戶籍,問我是否可以將戶籍遷到新竹市投票給他,我說可以,因為工作沒有時間,他就叫我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他,我親自拿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乙○○的太太,在青山事務所交付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1-112頁),佐以證人潘范秀華及蔡丁山與被告均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無任何嫌隙怨懟,衡情,當不致任意誣指被告,並致己身身陷偽證罪追訴之理,則其等前開證詞堪可採信;至證人潘范秀華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述:我先生與乙○○是結拜,沒有人拜託我先生遷移戶口,於偵查中供述是因為乙○○拜託才遷移戶口意思表達錯誤,其實是因為結拜關係所以要挺他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第221頁);而證人蔡丁山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當時是乙○○的太太叫我遷移戶口,當時電話並非乙○○打給我,是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96頁),然證人蔡丁山亦於同日審理中證述:開庭前1天因覺事態嚴重,打電話給被告簡淑玲,簡淑玲說為了保障權益,要我去找本件選任辯護人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97-199頁),至證人潘范秀華亦於同日證述:我們於開庭前有找過本件選任辯護人,當時共有我、乙○○、蔡丁山、 姚讚成 、我先生、吳永士等人一同前往辯護人處所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222-223頁),衡諸常情,本件刑事案件既經刑事庭擇定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並依法傳喚被告、共同被告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及各該證人進行證據之調查,則在開庭前之敏感時刻,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各該證人理應避免任何接觸,以避免證人證述偏頗,並維證人證詞之公正客觀性,詎其等竟反於相互以電話連繫後,由被告陪同證人等一同前往選任辯護人處所進行商談,共為此違背常情之客觀情事,再佐以證人潘范秀華及蔡丁山2人於翌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隨均已翻異前詞,改口為與偵查中完全迥異之證述,足徵其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均係為迴護被告之情顯然易知,故應以其等2人於偵查中未受干擾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其等2人確係為被告所託,始為戶籍遷移之情,堪可採信。
(二)次查,據證人李寶鐶於偵查中證述:朋友張灼楨說要幫忙乙○○選議員,拜託我們把戶籍遷過去,我們未實際居住新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頁),又證人 呂家靜蔡清棟蔡榮河 、詹 李麗紅詹政雄詹政斌詹連鑑 則均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乙○○是傢俱工會總幹事是朋友關係,純粹義務幫忙,我們委託張灼楨、江惠美辦理戶籍遷移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37頁),另證人潘景源(即潘范秀華之夫)亦於偵查中證述:遷戶口至竹光路是朋友拜託的,是乙○○請的小姐為了選舉拜託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5頁),是由證人李寶鐶、呂家靜、蔡清棟、蔡榮河、 詹李麗紅 、詹政雄、詹政斌、詹連鑑等人前開證述足悉,其等均與被告或其餘共同被告簡淑玲、江惠美、張灼楨有一定程度之情誼關係,而本件遷移戶口之數量又多達145件,且均在選舉前之敏感時刻辦理遷移戶籍之事宜,復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於參選市議員選舉期間與太太每天見面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270頁),是被告對於此一大數量之遷移戶口行為應無理由完全不知悉;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我是國民黨提名,我有信心我會當選,我預估4千多票,我4年前選舉落選差113票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268、276頁),是由被告此一供述更足悉,若果真如被告所陳在選前已經預估選情樂觀,則訴外人簡淑玲等3人理應無擔心被告落選而自作主張,並大費周章地為被告辦理如此多數之遷移戶口事宜,復輔以被告於4年前確以些微之票數落選,衡諸常情,此亦可佐證被告及訴外人簡淑玲等人共同為此一遷移戶口之行為,乃在避免被告於4年前僅以些微票數之差而落選之憾事再度發生,是以,本件遷移戶口一事應係被告所知悉且主導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訴外人簡淑玲等3人遷移戶口之行為毫不知悉云云,亦無可採。
二、若有,則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之規定?
(一)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公共事務之興革、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最具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之性格而適合擔任此項公職等,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人選舉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又同法雖於第23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25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即非無疑。尤其,於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4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是以,虛報戶籍遷入,如係為選舉目的為之,自應屬不法行為。是被告辯稱虛報戶籍戶籍遷入之行為僅係違反戶籍法,並不該當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洵非足採。
(二)第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名幽靈人口,其中135人均已於94年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前)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本即已喪失投票權,另其餘蔡丁山等10人雖未遷回而被編入台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然該10人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此除有第7屆市長、市議員選舉台灣省新竹市選舉人名冊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足稽外(見同上刑事卷第5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為勝選目的而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為不實遷移戶籍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一行為並不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亦不致影響各候選人得票比率之結果,自未使該選區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被告所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公訴,亦經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此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與訴外人簡淑玲等3人共同使起訴狀附表所示訴外人陳玉桃等145人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非實際居住之處所,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行為,然因前開訴外人陳玉桃等145名幽靈人口於投票當日均未前往投票,是並未有何著手刑法第146條構成要件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所為既未構成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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