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轄區台三線二0六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超過標準,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辦妥駕照吊扣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則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五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完畢等情,除經異議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為證外,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
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而裁處受異議人應被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自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則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