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 年度 訴字第二三二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
(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M○○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伍年
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M○○均無罪。
事實
一、U○○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背信、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
二、U○○仍不知悔改,與玄○○(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立 滬康 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新竹市○○路○段○○○號二三樓,後遷至新竹縣○○鄉○○路○○○號,以下簡稱為滬康奈米生化公司),二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以 吳智賢 擔任名義負責人,嗣玄○○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離開滬康奈米生化公司,U○○仍任實際負責人,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即變更負責人為U○○;U○○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另設立滬康將軍 慈湖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以下簡稱為滬康將軍慈湖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詎U○○為牟取不法利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分別以上開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將軍慈湖公司名義虛偽推銷 懷恩 堂靈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對外誆稱出售 懷恩堂 靈骨塔塔位,每一塔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或六萬二千元或六萬六千元不等,或誆稱每份生前契約含懷恩堂靈骨塔一塔位及身後禮儀服務,所繳納款項委由國民黨黨營事業幸福人壽專案監管,於使用生前契約前,保證每份每年約二.四%分紅回饋,每份生前契約依 經國 級、中正級、 中山 級區分價格為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一萬元、二十五萬元或折扣不等(起訴書誤載為每份生前契約依中山級、中正級、經國級區分價格為十五萬六千元、二十一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六千元),每年每份可分別分紅三千六百元、五千零四十元、六千元(或每月每份可分別分紅三百元、四百二十元、五百元),或誆稱每份理財金案亦依中正級、中山級區分價格為二十一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或二十五萬六千元或二十九萬六千元)或折扣不等(起訴書誤載為每份理財金案依中山級、中正級區分價格為二十一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每月每份可領取每年依四%計算之紅利(即中山級每月換算可領取八百四十元或八百五十四元或九百八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月可領取四%紅利,按若每月四%紅利應為一萬零八百元或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或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並享有靈骨塔塔位漲價之全額價金,並均以 柯俊雄黏聰明 掛名為總裁、見證律師,以誘使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直屬第八聯會(下稱第八聯會)理事長庚○○、幹事辰○等人號召成員參加免費旅遊介紹,而陸續購買該虛偽懷恩堂靈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此期間,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U○○共同基於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以每月底薪五萬元或總營業額五%之報酬(兩者以較高者為準)受僱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以上開相同詐術對外推銷虛偽之靈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嗣h○○、a○○、午○○、辰○、庚○○、宇○○、S○○、H○○、f○○、d○○、癸○、X○、b○、J○○、h○○、寅○○、丑○○、G○○、N○○、B○○、戌○○、W○、戊○○、Y○○、E○○、C○○、卯○○、宙○、丁○○、 蔡雲宗 、R○○、P○○、O○○、辛○○、酉○○、亥○○、天○○、 王鴻賓 、和 再雪祝永慶李寶如周喜元謝秉賢曹展坤楊貴生王雲卿褚延文莊虎龍 、蔣 志武向端華蕭海濤許添光賀易明唐生劉宗義侯進德楊丕英陳順妹陳營王銓珠陳薇如謝一榮郭少華朱煒湯烈濱蔡榮妹陳意忠林美良吳麗琴陳基武張雪花黃玉逵胡慧芳孔繁祥劉秀英姜宗舜高平美陳萬福胡慧珍王玉民高祥彬 、王 黃瑞妹汪雄洪彩雲張瑞美胡治業徐英子游瑞煌魏才分張順海戴桂花彭慧明吳木花郭有貴何玉娥劉德展何松燕 、A○○及其他第八聯會成員等多人均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者及其他第八聯會成員等多人乃分別購買虛偽懷恩堂靈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致如附表所示者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其他第八聯會成員等多人亦分別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合計共詐得三、四千萬以上不詳之金額。U○○詐得之款項,除供清償另案涉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案件審理中)外,另充作生活之資,賴以維生。又丙○○亦以不法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賴以維生。
三、案經h○○等人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U○○、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U○○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承如下: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目前已銷售寶塔多少?銷
售方法為何?)...這些都是我經手的...動員以 榮民 、榮眷為主...一座寶塔是六萬...投資理財契約是二十五萬元...我們會交付具名『滬康公司』『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合約書』及收據。另投資理財契約的部分會交付『投資理財金案證書』及『寶塔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內容條款書』及收據...『理財金案』的部分,如果他沒有使用寶塔,每個月會有4%的回饋金新臺幣八百四十元...我銷售寶塔、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都是取現值的5%。每月十日結算佣金...(收取現金後,你如何處理?)我先開收據給對方,當日下班前,寶塔的部分,內勤助理會到郵局匯到00000000『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理財金的部分後來U○○叫我們匯到『滬康將軍慈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是00000000。最早的寶塔部分款項是匯到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公司內勤助理會將匯款收據傳真到U○○新竹市的家裡,由U○○及他的老婆處理這些款項...(寶塔、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你所經手過的款項約多少?)約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左右」等情(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
P.34-38)。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從九十三年五、
六月時開始賣懷恩堂塔位...(是否有和懷恩堂的人聯絡?)我沒有...九十三年七月後玄○○就和U○○拆夥,我是跟U○○○○○鄉○○○路,之前公司是在新竹市○○路...當時賣塔位...錢都是交給U○○...搬至湖口後滬康公司賣的塔位都是U○○提供的使用權狀...(你賣塔位的流程?)...在湖口民眾服務站作登記收款,我們給客戶收據,將匯款單傳真給U○○,一個星期後他將滬康公司使用權狀及使用說明書交給我,我再給客戶...(塔位售價?)一個六萬元,我個人的佣金是百分之五三千元。(你是否有經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有,我賣出三十五個至四十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十五個左右,佣金都是百分之五。(你賣塔位時的編號是何人給?)是U○○提供,他有壹張二樓平面圖,位置區號也是U○○編的,位置是客戶選的。...(生前契約、理財金案的內容?)生前契約是一個二十五萬含一個塔位及處理身後事,理財金案是一個二十五萬六千元沒有提供塔位,是類似存儲的一種投資。(賣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案的錢何人處理?)是U○○,下班前我們將匯款單傳真至U○○新竹市○○路家。...(當時公司的帳、錢是何人管?)是U○○管。...(你說的匯款傳單是何人收取?)就是傳至U○○、甲○○他們武陵路的住家。(你們向客戶收的錢是匯至何銀行帳戶?)一開始是匯至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的帳戶,至理財金案是匯至滬康將軍慈湖公司郵局公司郵局帳號。(柯俊雄有無實際參與滬康公司經營?)他只是拍光碟廣告、幫公司代言,沒有參與公司經營。...( 粘聰明 是滬康公司的律師?)是,我見過一次,公司有粘聰明的法律顧問證書。...(U○○和懷恩堂的何人聯絡?) 丁桃 。我沒有見過丁桃,也沒有接過他電話,我知道丁桃是經由U○○說丁桃與他聯絡塔位催款的事。...(公司員工薪水何人發放?)薪資是甲○○和我們溝通。薪水是U○○、甲○○發,何人去作匯款我不知道。(對外的匯款是何人處理?)U○○。甲○○的部分我不知道」等情(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348-351)。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滬康公司任
職前也在幸福人壽工作,上開二項工作時間有重疊,九十三年十一、二月才從幸福人壽離職,所以重疊部分約有半年左右,販賣的契約是否有與幸福人壽簽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U○○曾經將三十萬元存在幸福人壽是以滬康公司名義購買的...我在幸福人壽是從八十八年任職,之前八十二年在台北到八十八年也是任職中央人壽,所以共有十幾年的保險公司的經歷,所以對於保險公司的經歷、業務很清楚,我確實在任職期間擔任業務經理,底薪五萬元,業績是看當時的銷售,月薪保證五萬元,業績獎金以營業額的百分之五計算,二者以較高者為準不能夠一併領取即若業績獎金均超過五萬元就已業績獎金為準,不能併領五萬元底薪,如果業績獎金不足五萬元,就只有領取五萬元的底薪...當時收到的匯款單據、款項等甲○○都沒有經手,我們只有一個劃撥單及收據傳真到U○○的住處,期間我們沒有與甲○○接洽...平常我們沒有與她接觸」等情(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揆諸被告丙○○上開所為供述,被告丙○○有十餘年之保
險業務經驗,對於同案被告U○○對外販賣性質上如同投信業或金融、保險業業務,且猶如吸金詐騙手法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自無不知同案被告U○○對外販售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係詐騙手法之理。況被告丙○○自承僅曾見過同案被告U○○以滬康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約三十萬元保險云云,並提出要保書影本一份為憑。然觀諸該要保書影本,該保險應屬人身保險,承辦業務員即為被告丙○○,而要保人雖為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然被保險人則為當時滬康奈米生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吳智賢,且該保險之受益人亦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顯然該保險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為時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吳智賢投保,然性質上乃單純之人身保險,與本案同案被告U○○主導以詐騙手法對外販售生前契約、理財金案均屬無涉,被告丙○○強加附會認有該筆保險,乃認為伊受僱對外販售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係屬安全之交易云云,非但無稽,更突顯其有十多年保險專業經驗,且承辦上開保險業務,對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絕對知之甚詳,更應深知上開保險對其所對外販售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絕對無任何之安全保障,然其乃據以辯稱係因知悉上開保險內容,而認為伊受僱對外販售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係屬安全之交易云云,反更足彰顯其受僱對外販售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時,確係明知該販售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係吸金之詐騙手法無疑。再者,被告丙○○明知受僱對外販賣之靈骨塔塔位乃係懷恩堂靈骨塔塔位,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然其受僱販賣靈骨塔塔位時所提供之權狀竟係以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名義印製,顯然亦足證被告丙○○亦明知受僱販賣靈骨塔塔位,亦係單純之詐騙手法。參以共同被告U○○於本院審理辯論時,亦坦承被告丙○○當時知道本案詐騙的錢有還給前案詐騙幸福人壽被害人之事等情明確(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P.56),更足證被告丙○○確明知受僱販賣靈骨塔塔位,乃係單純之詐騙手法無疑。綜據上述,被告丙○○受僱同案被U○○對外販售靈骨塔塔位及生前契約、理財金案,應確已明知係詐騙手法,足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U○○確有共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無訛。至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事後被害人追索後伊才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U○○利用立法委員柯俊雄、律師黏聰明掛名為總裁、見證律師,本即係對外詐騙之手法,故被害人等固係因立法委員柯俊雄、律師黏聰明掛名為總裁、見證律師而受害,究不得據此即謂與被告丙○○無涉,甚或反證為被告不知情,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同案被告甲○○、M○○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先後為不利於被告U○○、丙○○之供述如下,核與被告U○○、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
㈠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稱:「(U○○經營的公司有賣懷恩堂的塔位?)有聽他說過.
..(U○○的公司是否有作生前契約?)有聽他提過...(這些契約收的錢是何人處理?)是U○○處理,細節我不清楚。...(M○○警詢中說塔位權狀等是由你及U○○繕打,你作何解釋?)我在家時間較多,資料會傳到家裡來,我會收好交給他,但我不經手...實際管帳是我先生...(何以丙○○說匯款款項是傳至你與U○○的新竹市住家,由你與U○○處理這些款項?)我是收集起來交給U○○,由他處理。...(是何人處理賣塔位?)應是U○○。(丙○○負責何事?)應是處理業務」(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16-219偵查中供述)、「(是否認識丙○○?)認識,他在公司上班,應該這兩家公司都有幫忙。...帳目是我先生管的,員工的薪水是我先生告訴我之後由我到銀行匯款,因為我的工作時間比較自由,至於權狀部分我從來沒有打過。...我也不清楚懷恩堂有無授權U○○」(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移審訊問筆錄)等情。
㈡同案被告M○○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述:「
...我負責將公司賣塔位的收據及匯款單傳真給他,過幾天U○○會將權狀送至公司...(丙○○負責?)賣塔位的業務。...(你是否有收過客戶買塔位、理財金案、生前契約的錢?)我和丙○○一起去和客戶談,談好後我負責寫收據,我和丙○○陪客戶至銀行匯錢,若賣塔位是匯至滬康將軍慈湖的帳戶。至少有四、五次。...理財金案是一筆錢存在公司每個月有百分之四利息,生前契約是身後事有人幫忙料理。(共賣出多少塔位?)我經手的四、五個。聽說之前賣很多。...(你是將收據、匯款單傳真給甲○○?)...是傳至U○○、甲○○的住所,他們二人看到就會收」(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198-200偵查中供述)、「我是內勤助理,沒有負責業務...當時主管丙○○說我只有做內勤太輕鬆,所以我要與他一起出去見習推銷塔位,我沒有販賣塔位,也沒有見習生前契約及理財金的部分,我不知道販賣塔位是詐騙的手法...之前的內勤助理是女生,也都有與丙○○一起出去見習...我沒有負責推銷塔位,我有將資料傳真到U○○的住處...只是依據U○○的指示將資料傳送。...丙○○帶我們出去見習,不是推銷塔位,而是幫忙開收據給客戶」(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
(四)同案被告玄○○、g○○分別於偵查中先後為不利於被告U○○之供述,核與被告U○○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桃、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如下:
㈠同案被告玄○○於偵查中供述:「(你任負責人期間,滬
康公司是否有賣懷恩堂的塔位?)沒有。是我、g○○個人有替懷恩堂賣塔位。(你是否有給客戶懷恩堂永久使用權狀?)我經手都是給懷恩堂使用權狀,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的權狀我沒有見過。...(是否知道U○○賣生前契約、理財金案?)知道」(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78-81偵查中供述)等情。
㈡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供述:「(玄○○是否有在懷恩
堂任職?)幫懷恩堂賣塔位。...(你是否有在懷恩堂任職?)沒有。但有賣懷恩堂塔位。(何人委託你、玄○○賣塔位?)是懷恩堂地○○、丁桃及現任董事長K○○,是從八十九年賣至現在。我們是賣有編號的塔位,是客戶選特定的塔位後,在懷恩堂現場付錢,或匯款,或由我、玄○○至客戶家收錢再繳回懷恩堂,十日內懷恩堂給塔位權狀。(你、玄○○在塔位未蓋好前,是否已開始賣塔位?)是。我們也是賣有編號的塔位。客戶的錢是交給我或玄○○,當時是給懷恩堂的權狀。...(h○○是向滬康公司買生前契約,何以是你們處理 陳玉好 的身後事?)是U○○打電話給我、玄○○要我們幫忙處理後事。(你、玄○○有無替U○○賣塔位?)沒有」(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4-27偵查中供述)等情。
㈢被告U○○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八十七年三月
間,當時都是玄○○與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賣靈骨塔,我有以企畫的立場幫助他,買賣過程是由玄○○處理...(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授權給你對外販賣該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懷恩生命紀念館』內之寶塔(納骨塔)?)他沒授權給我...有的資金就去還幸福人壽客戶的錢。有的去輔選黃國新黨部的候選人。...(據以滬康公司為名,你或丙○○所賣出之『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與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沒有...(你販售『寶塔』、『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共計獲利多少?)大約新臺幣二千萬元」(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83-197警詢供述)、「...玄○○是作懷恩堂塔位業務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八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張即無再經手公司業務,你是否之後有取得懷恩堂授權?)沒有。...(一個塔位賣多少錢?)六至七萬不等。...(你們出具你們公司的使用權狀時,有無實際取得權狀上所列寶座合法使用權?)沒有。...(何時開始向滬康公司買塔位的人去向懷恩堂換合法權狀?)九十四年三月。是我要他們去換權狀。...(你賣的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案的錢何去?)還幸福人壽錢...除給懷恩堂二百九十萬元,餘用作還幸福人壽錢...(你是否在九十三年九月幫陳玉好辦身後事?)是。玄○○找g○○辦理,我和王都有聯絡玄○○和g○○,是王告訴g○○陳玉好身故。我有付往生禮奠費用二十四萬給g○○」(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171-174、P.220-224偵查中供述)、「(這兩家帳何人負責?)我負責,錢是我管的。(地○○在警詢中否認有授權給你,如何解釋?)我承認地○○沒有授權給我...(你是否另外有作理財金案、生前契約?)其實是納骨塔,是同一件事。...我把向客戶收受納骨塔的錢及幸福人壽的錢投入輔選」(參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卷P.9-15)等情。
㈣證人丁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你是否為
懷恩堂的董事?)是,從八十九年開始至現在,總經理是我先生地○○。(懷恩堂是否有同意玄○○賣塔位?)是,從八十九年開始至九十一年,九十三年塔位蓋好後他又開始販賣。塔位尚未蓋好時,是以預售方式,給永久使用權狀、劃位。他太太g○○也有。(是否有授權U○○賣塔位?)沒有。(何以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向U○○收賣塔位的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是九十三年八月有一伯伯要來看他的塔位,拿出的權狀才發現是滬康公司自己印的。後來玄○○把U○○找來...後來玄○○說U○○理虧,過幾天玄○○和U○○至公司,U○○表示賣了...個塔位。(...塔位的錢U○○是否都有給你們?)他只有拿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是何方式換懷恩堂正式權狀?)U○○一直沒有提供名冊,是由我們懷恩堂公告,壹張滬康公司權狀換懷恩堂壹張權杖,要換之前我們會先打電話給U○○確認」(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188-189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開始請玄○○預售塔位...從來沒有委託U○○以滬康公司名義販賣塔位,因玄○○曾經帶U○○去跟我們認識,說他是玄○○的旗下,也是同學,玄○○幫懷恩堂賣到九十年、九十一年左右就退場,到九十三年二月我們拿到使用執照...玄○○表示已經拿到使用執照,所以想要幫我們繼續賣,我們表示歡迎...到九十三年七月間有壹個榮民帶他的女兒到懷恩堂要來看塔位位置,榮民說他買好了...榮民拿出他的滬康公司權狀...我們就打電話給董事看如何處理,之後打電話給玄○○並發存證信函一張給柯俊雄、一張給玄○○,我們沒有發給U○○,之後玄○○來,我問他為何偷印權狀,他很驚訝樣子,沒有說什麼就走了,並且說兩天內帶U○○來與我們談...玄○○說U○○理虧..後來...U○○才承認...於是玄○○要U○○說出賣幾個塔位,將賣出去塔位錢交出來...後來U○○說他賣八十二個...最後用八十二個來計算,但U○○沒有繳到八十二個錢,還少七十三萬元,所以我們用U○○有繳金額來計算塔位,被騙榮民在這個金額範圍內可以跟我們換權狀...(提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U○○警訊筆錄,他提到有壹個場合,U○○告訴妳說玄○○表示販售完塔位等到往生壹個的時候再給壹個塔位的錢,而你在當場指責玄○○,有無此事?)他亂講的,沒有這回事,很簡單那有這種事情,怎麼可能別人收了錢放在自己口袋,等有人往生再交壹個的錢。...(後來五十萬元與二百○二萬九千五百元,這些錢是玄○○交給你?)五十萬元是玄○○交給我們,後來玄○○拿U○○票說U○○希望票開久一點,再貼公司利息,我們不要,玄○○拿回去,後來U○○自己來,將二百○二萬九千五百元票分期交給我們...(這些錢都是你們事後發現他詐賣納骨塔的時候U○○才出面處理?)是」(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情。
㈤證人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你是在
懷恩堂公司任職?)是,我是總經理,老闆是K○○...(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玄○○如何幫懷恩堂賣塔位?)他將全部的錢交給我們,一個四萬五千元,給客戶青草湖懷恩堂永久使用權狀。給玄○○百分之四十五佣金。...(這是否你們懷恩堂所發的使用權狀《提示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不是,是有一些老榮民拿這些權狀至我們懷恩堂一問,我們才知U○○偽造這些權狀,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U○○...(你們是否有同意U○○印製該使用權狀?)沒有。(你們是否有提供使用權狀上的位置區號給U○○?)沒有。我們懷恩堂塔位標號是以英文字母F開頭,一樓是F1,二樓是F2,以此類推,之後是01表示第一排,然後是阿拉伯數字,該使用權狀的位置區號是U○○自編,我看不懂。現在我們賣的是三樓的塔位,二樓是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預售的。(U○○以懷恩堂名義賣塔位,你們如何處理?)...我太太發現後,有要求U○○將已賣出的塔位拿回來換正式的使用權狀。(...你或你太太有無同意U○○可以用此種方式繼續賣懷恩堂塔位?)沒有。...(如何換懷恩堂的正式使用權狀?)U○○有把錢繳回懷恩堂並提供買售人名單,我們才依他所提供的名單發正式的使用權狀給客戶,只有滬康公司的使用權狀我們是不會發正式權狀給客戶。陸續有很多人拿滬康的使用權狀來換,但我們只有換四十九張。(每一塔位U○○要付懷恩堂多少錢?)每個塔位是四萬五千元,我們收百分之五十五,是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再加上一萬五千元的管理費,是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至目前為止U○○給懷恩堂多少塔位的錢?)全部是給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約是六十個塔位的錢,每個塔位還要給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的稅金,是佣金的所得稅由我們代扣,是至九十三年他才付錢。(U○○說他賣出去幾個?)八十二個。...(懷恩堂是否有和U○○合作生前契約或理財金案?)沒有。我們只是賣塔位。...(你所寫的U○○尚欠七十三萬元何意?)是以售出八十二個塔位來計算U○○尚欠懷恩堂七十三萬元」(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344-347偵查中證述)、「(...與懷恩堂公司關係?)現任總經理...建造銷售納骨塔...八十九年開始銷售。(有無授權玄○○幫你們公司賣納骨塔?)有。...U○○原來在玄○○旗下幫忙賣納骨塔,U○○何時開始自己賣我不知道...(你給玄○○利潤多少?)...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五...(請求提示警詢筆錄,你說U○○在玄○○不知情之下私自販售納骨塔是否實在?)我有講,這是我們後來問之後才知道,是由玄○○告訴我,因為有榮民來我們懷恩堂要求看塔位,拿滬康公司使用權狀,我們發現有異才問玄○○,玄○○才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當時我們同意玄○○對外販售納骨塔塔位賣出去,都是由我們公司出具使用權狀給客戶,並且都有收錢,沒有由滬康公司出具使用權狀,所以滬康公司使用權狀給客戶的事情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我們事先不知情。...(懷恩堂對口是何人?)玄○○,不是滬康公司...(販售塔位金額壹個四萬五千元,玄○○可以得到百分之四十五利潤,百分之五十五給懷恩堂,都是要收取現金並由懷恩堂開立使用權狀給客戶?)是...(你們有無曾經同意玄○○他對外販售塔位不用先把錢繳回,等到買塔位之人往生之後再把錢交給懷恩堂買塔位?)不可能,都要現金買賣且由懷恩堂發給客戶使用權狀。(你們確實沒有授權U○○對外販售納骨塔暫時不用將收到錢繳回公司,由滬康公司出具他們自己公司所製作使用權狀?)沒有...(你與丁桃說約九十三年八月間發現U○○私自對外販賣你們公司納骨塔,收取款項,發給客戶U○○公司自己製作使用權狀,來詐騙榮民?)是的」(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情。
(五)被害人辰○、庚○○、h○○、午○○、宇○○、S○○、f○○、d○○、癸○、X○、b○、J○○、寅○○、G○○、B○○、戌○○、W○、戊○○、Y○○、E○○、C○○、卯○○、宙○、丁○○、P○○、Q○○、O○○、辛○○、酉○○、亥○○、F○○、天○○、王鴻賓、 和再雪 、祝永慶、李寶如、周喜元、謝秉賢、曹展坤、楊貴生、褚延文、 楊美秀 、志武、向端華、A○○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彭薇黃蘭花黃賽花邱秀琴 、Z○○(被害人a○○之子)、 喻思慈 (被害人H○○之女)、 馬明紀 (被害人N○○之子)、 劉維林 (被害人R○○之子)、 王震宇 (被害人王雲卿之子)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下列書證、物證足以佐證:
①被告甲○○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明細資料表(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三》P.2-4)。
②懷恩堂提出被害人G○○持有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10)。
③陳玉好訃文影本一份(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3)。
④滬康將軍慈湖功德百年終生契約申請專案(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4)。
⑤滬康將軍慈湖優惠儲蓄專案文宣影本(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19)。
⑥滬康公司購買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之客戶名冊(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6-18)。
⑦被害人庚○○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08-209)。
⑧被害人辰○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
座永久使用權狀、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專案資料、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10-222)。
⑨被害人王鴻賓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37)。
⑩被害人和再雪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申請書暨收據(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案)(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41-243)。
⑪被害人祝永慶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功德百年終生契約(中山級)、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47-250)。
⑫被害人李寶如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功德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54-256)。
⑬被害人周喜元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78-279)。
⑭被害人謝秉賢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83-284)。
⑮被害人曹展坤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申請書暨收據(中山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88)。
⑯被害人楊貴生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92-294)。
⑰被害人王雲卿持有U○○所開華南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
碼:JC0000000、CC0000000)、本票三紙影本(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299-301)。
⑱被害人王雲卿持有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
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302-305)。
⑲被害人褚延文持有之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
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322-323)。
⑳被害人莊虎龍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壹張、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337-339)。
㉑被害人 蔣志武 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合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343-350)。
㉒被害人向端華持有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
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354-355)。
㉓被害人宇○○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合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7-19)。
㉔被害人R○○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合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1-24)。
㉕被害人P○○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合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78-80)。
㉖被害人b○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
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
《一》P.84)。㉗被害人J○○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88-89)。
㉘被害人丁○○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合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93-94)。
㉙被害人癸○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
座永久使用權狀、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功德百年終生契約(中山級)、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
P.98-101)。㉚被害人X○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
請書暨收據(塔位)(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05)。
㉛被害人B○○所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
湖申請書暨收據(塔位)(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09)。
㉜被害人G○○持有之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功德申
請書暨收據、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功德百年終生契約(中山級)使用合約書及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14-121)。
㉝被害人a○○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有價證券憑證、使用合約書及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25-133)。
㉞被害人C○○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及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34-139)。
㉟被害人h○○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有價證券憑證、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及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43-146)。
㊱被害人S○○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54-155)。
㊲被害人午○○持有之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
收據(塔位)(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59)。
㊳被害人宙○持有之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
據(理財金案)及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63-167)。
㊴被害人H○○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使用合約書及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塔位、生前契約)(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72-175)。
㊵立法委員柯俊雄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14)。
㊶懷恩堂同意兌換之四十九座塔位名冊影本(參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11-213)。㊷滬康公司劃撥客戶名冊(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25-226)。
㊸已更換懷恩堂公司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之懷
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49-277)。
㊹未更換懷恩堂公司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之懷
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79-325)。
㊺被害人a○○交付之面額九十七萬元支票影本(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AJ0000000號)。
㊻被告玄○○之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
《三》P.302-305)。㊼滬康奈米生化公司之合作金康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二》P.19-26)。
㊽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
撥帳號00000000帳戶資料(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三》P.285-296)。
㊾滬康將軍慈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
帳號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三》P.282-284)。
㊿懷恩堂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三》P.36-37、P.39-40)。
被害人A○○之存摺影本暨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
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P.4-20)。
(六)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U○○、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刑法上之常業犯,原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無解於常業罪之成立。查被告U○○已自承為償還前案幸福人壽被害人款項,而犯本案,犯作時間前後歷時約一年,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詐得之款項多達三、四千萬元以上,顯有將部分詐得款項供作生活之資;被告丙○○亦坦承受僱所得報酬確供作生活之資等情,足見被告U○○、丙○○確均係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U○○、丙○○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U○○、丙○○二人二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U○○、丙○○二人。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罪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法定刑固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U○○、丙○○二人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U○○、丙○○二人,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U○○、丙○○二人。
(四)綜上,依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法理,上開所有被告U○○、丙○○二人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新刑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U○○、丙○○,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U○○、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U○○、丙○○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案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被告被告U○○、丙○○共同詐騙被害人A○○款項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U○○自八十年間起即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背信、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牟不法利益,竟長達一年,以三種不同手法交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達數千萬元,被告丙○○雖係受僱領取底薪或較高額度之佣金(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五),然明知被告U○○之詐騙手法,猶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參以本案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又多係風燭殘年已喪失謀生能力之老弱,處境均甚堪憐,足徵被告U○○、丙○○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重大,參以被告U○○為主要行為人,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丙○○雖僅係受僱,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公訴意旨原另認被告U○○、丙○○共同詐得之上開款項,乃係分別匯入滬康奈米生化公司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帳戶及滬康將軍慈湖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帳戶,嗣再由被告U○○與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部分詳如後述)轉帳或匯入其他帳戶隱匿花用,因認被告U○○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項目,業經修正刪除,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部分,即已除罪化,合先敘明。
(二)據此,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U○○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然因該條項關於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業已除罪化,公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及罪名,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庸就此另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M○○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U○○原為夫妻(嗣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M○○則自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擔任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將軍慈湖公司業務助理,而同案被告U○○以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將軍慈湖公司名義對外推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時,乃由被告甲○○負責財務與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案宣傳文宣及發放員工薪資,被告M○○則陪同同案被告丙○○對外推銷懷恩堂塔位、收取客戶款項,並將所收款項收據或匯款單傳真予被告甲○○,每一成交塔位可領取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獎金,迄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始離職。嗣九十三年四月間同案被告玄○○(嗣後另行審結)尚未離開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前,即與同案被告U○○連續以舉辦免費一日旅遊之方式,經第八聯會理事長庚○○、幹事辰○(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號召上百名成員參加,同案被告U○○、玄○○於旅遊當日帶參加成員參觀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並播放由立法委員柯俊雄所錄製介紹懷恩堂塔位之光碟,誆稱柯俊雄係該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總裁,以取信參加上開免費旅遊之成員,事後同案被告U○○以贊助經費及提供免費酒品給上開第八聯會作為回饋。同案被告U○○以上開免費旅遊及誆稱柯俊雄擔任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總裁取信第八聯會成員後,明知懷恩堂並未授權其所經營之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對外販售懷恩堂塔位,國民黨黨營事業幸福人壽亦未專案監管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生前契約相關款項,及其所經營之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慈湖將軍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塔位、生前契約之計劃,詎同案被告U○○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丙○○及被告甲○○、M○○,由同案被告U○○逕行將懷恩堂所有之新竹市○○段871、872、926、936、937號5筆地號土地、建照號碼、使用執照號碼登載於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並於該永久使用權狀上冒用總裁柯俊雄、見證律師粘聰明名義,且虛構懷恩堂塔位編號,製作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對外販售實際並不存在之塔位,而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與同案被告丙○○對外誆稱係出售懷恩堂塔位,每一塔位價格六萬元,並誆稱所出售之生前契約含一懷恩堂塔位及身後禮儀服務,款項委由國民黨黨營事業幸福人壽專案監管,於使用生前契約前,保證每年
二.四%分紅回饋,每份生前契約依中山級、中正級、經國級區分價格十五萬六千元、二十一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六千元(按此部分有誤,已詳如上述),及誆稱所出售之理財金案每個月可領取四%利息,並享有塔位漲價之全額價金,每份理財金案依中山級、中正級區分價格二十一萬元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此部分亦有誤,亦詳如上述),在第八聯會辦公室所在之新竹縣湖口鄉民眾服務站二樓設立據點、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或至客戶住處,推銷上開懷恩堂塔位、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致被害人h○○、a○○、午○○、辰○、庚○○、宇○○、S○○、申○○、H○○、I○○○、f○○、午○○、未○○○、d○○、e○○○、癸○、X○、L○○、b○、黃○○、J○○、乙○○、寅○○、丑○○、G○○、N○○、B○○、巳○○、戌○○、a○○、W○、戊○○、Y○○、E○○、C○○、己○○、卯○○、宙○、丁○○、劉維林、T○○○、P○○、V○○、Q○○、O○○、D○○、辛○○、子○○、酉○○、壬○○、亥○○、F○○、天○○、王鴻賓、和再雪、祝永慶、李寶如、周喜元、謝秉賢、曹展坤、楊貴生、王震宇、褚延文、莊虎龍、蔣志武、向端華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同案被告U○○、丙○○購買塔位、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上開購買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慈湖將軍公司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之被害人h○○等人或以現金、支票直接交付同案被告U○○,或交付同案被告丙○○,再由被告M○○開立收據交由買受人收執,所收款項由同案被告丙○○轉交同案被告U○○,或由同案被告U○○、丙○○、被告M○○陪同買受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至公司帳戶(購買塔位者係匯入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所有合作金康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帳戶,購買理財金案者係匯入滬康將軍慈湖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帳戶),上開所收款項收據或匯款單再由被告M○○傳真至同案被告U○○與被告甲○○位於新竹市○○路○○○巷一六之二號一樓住處給被告甲○○,由被告甲○○收取後再將得款款項轉帳或匯入其他帳戶隱匿,供渠等花用。懷恩堂總經理地○○、董事丁桃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知悉同案被告U○○逕自印製滬康奈米生化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對外誆稱係販售懷恩堂塔位,且獲悉出售塔位數量眾多後,乃同意由同案被告U○○給付出售塔位之相關款項予懷恩堂後,由懷恩堂兌換實際塔位予塔位買受人,惟同案被告U○○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僅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予懷恩堂,懷恩堂因而僅同意兌換四十九個塔位,其他塔位買受人仍無法取得懷恩堂實際塔位。迨購買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慈湖將軍塔位、生前契約約及理財金案之被害人b○、a○○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發現無法解約拿回投資金額,且理財金案每月四%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十月起陸續停止給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M○○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甲○○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被告甲○○所涉上開二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項目,業經修正刪除,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部分,即已除罪化。據此,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然因該條項關於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業已除罪化,公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關於被告甲○○此部分之起訴及罪名,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U○○原係夫妻關係,並一同居住在新竹市○○路○○○巷一六之二號一樓,且曾依同案被告U○○之要求發放員工薪資、匯款,並照同案被告擬好之文宣草稿打字、校對及代收員工傳真之資料交給同案被告U○○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單純的文字工作者,不知同案被告U○○係詐騙他人財物等語;被告M○○亦不否認自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擔任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將軍慈湖公司業務助理,且曾陪同同案被告丙○○對外推銷懷恩堂塔位、收取客戶款項,並將所收款項收據或匯款單傳真至同案被告U○○及被告甲○○之住所,又領取金額不等之獎金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內勤助理,沒有負責業務,當時主管即同案被告丙○○要伊一起出去見習推銷塔位,但伊沒有販賣塔位,而是幫忙開收據給客戶,也沒有見習生前契約及理財金的部分,伊不知道販賣塔位是詐騙的手法,伊月薪一萬八千元,全勤三千元,其他獎金是由同案被告丙○○給伊的,就是賣酒、塔位的獎金,獎金的算法伊也不知道,之前的內勤助理c○○也有與同案被告丙○○一起出去見習,伊從頭至尾都不知道販賣的商品是違法的等語。
五、查同案被告U○○、丙○○確有上開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犯行,已詳如上述。而公訴人認被告甲○○、M○○亦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同案被告U○○、丙○○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之相同事證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確係曾事文字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中研
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及新文豐出版公司出版之俗文學叢刊、紅廠製片公司委託為百視達公司撰寫之DVD文案及其他商品撰寫之廣告腳本、領子筆名投稿野葡萄文學誌之作品愛情,CONNECTED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辰○、庚○○、h○○、午○○、
宇○○、S○○、f○○、d○○、癸○、X○、b○、J○○、寅○○、G○○、B○○、戌○○、W○、戊○○、Y○○、E○○、C○○、卯○○、宙○、丁○○、P○○、Q○○、O○○、辛○○、酉○○、亥○○、F○○、天○○、王鴻賓、和再雪、祝永慶、李寶如、周喜元、謝秉賢、曹展坤、楊貴生、褚延文、楊美秀、志武、向端華、A○○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彭薇、黃蘭花、黃賽花、邱秀琴、Z○○(被害人a○○之子)、喻思慈(被害人H○○之女)、馬明紀(被害人N○○之子)、劉維林(被害人R○○之子)、王震宇(被害人王雲卿之子)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販賣虛偽之懷恩堂塔位及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另證人丁桃、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證述同案被告
U○○如何販賣虛偽之懷恩堂塔位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而全然未就被告甲○○部分為任何之證述,故此部分自亦全然無從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丙○○及被告M○○於偵查中固曾分別陳稱:「
(你說的匯款傳單是何人收取?)就是傳至U○○、甲○○他們武陵路的住家...(公司員工薪水何人發放?)薪資是甲○○和我們溝通。薪水是U○○、甲○○發」(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000-0000)、「(甲○○負責?)他很少至公司,我負責將公司賣塔位的收據及匯款單傳真給他,過幾天U○○會將權狀送至公司,有時他們二人會一起來。(你是將收據、匯款單傳真給甲○○?)是。是傳至U○○、甲○○的住所,他們二人看到就會收。(文宣內容何人設計?)甲○○」(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198-200)等情;惟亦同時陳稱:「(他們如何分工?)我不知道。(當時公司的帳、錢是何人管?)是U○○管。(甲○○負責何事?)我不知道...(對外的匯款是何人處理?)U○○。甲○○的部分我不知道」(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000-0000)、「(問:甲○○是製作何文宣?)賣酒的文宣」(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00)等情;嗣於本院審理又分別進而證稱:「(甲○○在公司擔任何職?)我到湖口沒有看過她擔任何職。(為何之前說甲○○請行政助理傳真相關匯款收據?)U○○有給我一張傳真機號碼,接受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公司規定我們匯款完之後要傳真匯款單據及客戶資料....(辦大會甲○○會來幫忙是何意?)大會是指湖口尾牙壹個文康活動,促銷酒類,公司人少忙不過來,甲○○過來幫忙。(薪水何人發放?)U○○。(薪資何人與員工溝通?)我個人部分是U○○。(為何你在檢察官說甲○○?)檢察官問我如何領薪水,我說是U○○,問我如果有爭執找何人,我說甲○○會與我用電話溝通,員工有薪水帳號何人匯款我不清楚,我薪水有問題與U○○反應,之後確實有接到甲○○電話,問我要如何修正。(甲○○在公司還有無協助其他什麼事情?)就湖口這個職場沒有,光復路部分我到的時候已經尾聲,我不清楚...(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法院訊問時所言平常沒有與甲○○接觸是否實在?)實在。(薪水問題主要向U○○反應,後來甲○○有與你接洽,你認知甲○○有幫忙U○○處理你們薪水事情?)是的」(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妳在公司跟被告甲○○有無接觸?)她是U○○太太,偶而她會來辦公室。(她負責公司何業務?)不清楚。(妳曾經傳真相關款項及單據給甲○○?)我傳真到他們新竹住家。(為何之前你在警局檢察官處說,甲○○負責帳目發放員工薪水負責文宣、甚至稱她也是老闆?)因為薪水經理填完單之後會傳真給甲○○,文宣部分也是甲○○拿過來叫我打字,但內容何人寫的我不清楚。...(妳任職這段期間,甲○○有無帶妳去拜訪客戶賣納骨塔理財金?)無。...(就妳所知她有負責滬康公司銷售納骨塔、理財金業務?)不知道。...(妳剛剛提到妳會將匯款單據傳真U○○住家?)是的。(何人交代你這樣做?)老闆U○○叫我這樣做。...(使用權狀何人交付給妳?)老闆U○○到辦公室交給辦公室的人。(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檢察官表示老闆是U○○他太太甲○○,經理丙○○,意思是指兩個人都是老闆?)不是,甲○○不是老闆」(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M○○之證述)等情,堪認被告甲○○固確曾發放員工薪資、匯款及在住處收受員工傳真之資料,然確係依同案被告U○○之指示所為無疑,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堪足採信。
㈤又依共同被告M○○上開證述,被告甲○○雖確曾將部分
文宣交由共同被告M○○打字等情,然共同被告M○○同時證稱不知被告甲○○交給伊打字之文宣內容係何人所撰寫。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次供稱:「...我沒有寫過『塔位』、『生前契約』、『理財金』的權狀資料」(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00-202)、「...是U○○有時會請我幫他撰寫文宣,他會先擬好草稿再由我完成。...(為何丙○○在警詢中指稱你是公司的企畫及文化主任,負責公司業務?)我沒有負責公司業務,我只是幫我先生撰寫企畫的內容。...權狀部分我從來沒有打過。...(提示權狀、使用合約書、理財保值專案,是否你繕打?)不是我打的」(參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卷P.4-9)、「(有無實際在滬康公司內任職公司業務?)沒有。(有無再滬康公司內掛名負責任何業務?)我有印製企劃及文字主任名片,因為我們有發行柯俊雄早期的電影,為了便於行銷電影光碟,這是九十三年的事情。...(為何有人指稱你有從事文宣及財務管理。?)財物我確實沒有涉入,文宣的部分他擬好草稿叫我打字及校對」(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否滬康公司企劃及文化主任?)當時公司發行懷舊影片,我有負責幫忙處理。(妳是否確實在二年前在公司作匯款、發放薪水、製作文宣?)沒有製作文宣...文宣部分是U○○自己製作,有時叫我幫忙打字。(妳在檢察官說你負責作文宣?)我的意思是說U○○負責擬草稿,我只是負責客戶生平簡述部分。...(妳是否有與U○○一起繕寫權狀資料?)無」(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前後供述尚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U○○就此亦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證稱:「(甲○○都沒有接觸公司業務?)沒有。(甲○○是否於最近二、三年幫公司寫文宣?)酒的部分有、塔位部分完全沒有。九十三年我自己寫塔位文宣,不懂的才問他」(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卷《一》P.200-224)、「...(甲○○負責公司何事?)他在家寫小說,八七年時曾幫玄○○作納骨塔文宣,最近我自己在寫文宣,寫好之後在請他潤筆」(參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卷P.9-15)、「(甲○○對於本案瞭解多少?)他在寫小說,有時會幫我寫文宣,跑腿匯款。(為何甲○○也在你們那裡掛名印名片?)因為她幫忙寫訃文、祭文,而柯俊雄拍的宣傳片他擔任配音,因為他之前在真相電視台播新聞」(參本院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二五號卷)、「(在本案甲○○是擔任文宣的宣傳、財務管理及薪資發放?)不是,文宣的部分大部分是我做的,財務也是我在管的,薪資也是我再發放的,因為他們都傳真到我家裡面去,我太太與我住在一起,我很少到公司,說找不到我,我太太在家,所以他們以為我太太是負責文宣、財物管理、薪資發放等,她只有幫忙做過祭文,還有幫我匯款」(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權狀相關資料何人製作?)我製作的我繕打。(甲○○參與部分?)由我擬定生前契約條文之後,有時候由甲○○幫我打字。(訃文上生平簡介何人所寫?)...請我太太寫生平簡介之後印在訃文上...她做的文宣是因為我有代理柯俊雄從影四十週年回顧回展影片,所以這部份文宣由他撰寫」(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亦與被告甲○○上開所為供述尚無歧異。此外,復有滬康奈米生化公司發行柯俊雄從影四十週年經典巨作文宣在卷足資佐證,亦堪認被告 王亦 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㈥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均尚堪採信。據此,被
告甲○○雖曾依同案被告U○○之要求發放員工薪資、匯款,並照同案被告擬好之文宣草稿打字、校對及代收員工傳真之資料交給同案被告U○○等情,然衡諸其與同案被告U○○既原係夫妻關係,則其於日常之事務代同案被告U○○處理部分庶務,亦屬事理之常,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甲○○確然知悉同案被告U○○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二)關於被告M○○部分:㈠查被害人等固確曾指述被告M○○曾陪同同案被告丙○○
販售虛偽懷恩堂塔位等情,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M○○確然知悉同案被告U○○、丙○○係以販售虛偽之懷恩堂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以行常業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第查,被告M○○確係單純受僱從事行政業務助理,並偶
依同案被告U○○、丙○○之指示,隨同同案被告丙○○對外販售虛偽懷恩堂塔位時遞送資料、開給收據或收取款項、匯款或陪同被害人匯款,然並不知同案被告U○○、丙○○係販售虛偽之懷恩堂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以行常業詐欺取財等情,已據被告M○○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U○○、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M○○受僱期間,每月之薪資確僅約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二千餘元不等,有被告M○○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M○○受僱期間除全勤每月可領取二萬一千元薪資外,其餘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之獎金,乃純係隨同同案被告丙○○對外販售虛偽懷恩堂塔位時遞送資料、開給收據,而由同案被告丙○○得到同案被告U○○之同意隨意給付之獎金一節,亦據同案被告U○○、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據此,參以被告M○○當時年僅約二十二歲,自承因工讀而受僱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年輕識淺,閱歷有限,更難以想像會僅因微薄之薪資及每月區區數百元至千餘元之獎金(甚且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入之薪資僅二萬一千元,並無獎金)即參與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此外,亦曾受僱滬康奈米生化公司、滬康慈湖將軍公司之證人c○○亦到庭證述:「我們算是業務助理,負責資料輸入,與業務去拜訪客戶,當初去面試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要做這些事情,只是說叫我們接電話、輸入資料,後來與業務去推銷產品,一開始面試的時候告訴我們是要去賣酒,後來業務有叫我們去幫忙賣靈骨塔,不是我們負責賣,我們只是跟著去。(你們是否領固定薪水?)是的,我們月領二萬壹仟元...(妳與被告M○○在職期間是否有重疊?)有。(妳曾經與被告丙○○與M○○一起去推銷產品?)曾經有,只有一次,我只作壹個多月就沒有作。(出去推銷那一次被告M○○說什麼?)拿資料給客戶看。...我跟被告M○○一起出去那一次被告M○○只有負責遞送資料」(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在在均足徵被告M○○上所辯僅係單純受僱,確然不知同案被告U○○、丙○○係以販售虛偽之懷恩堂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以行常業詐欺取財之事,應堪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甲○○、M○○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無違,應均堪足採信,已詳如上述。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各項證據方法,則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M○○之認定。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M○○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甲○○、M○○上開所辯各節,均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均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M○○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M○○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甲○○、M○○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M○○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甲○○、M○○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M○○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M○○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M○○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第按,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本案犯行均係同案被
告玄○○造意,是同案被告玄○○就此部分是否另涉教唆犯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斟酌偵處,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付│塔位│生前│理財│被詐騙金額││││款日期│(個)│契約│金案│(新臺幣)││││││種類│種類│││││││數量│數量││├──┼───┼────┼──┼──┼──┼─────┤│1│庚○○│93/4│2│││12萬元│├──┼───┼────┼──┼──┼──┼─────┤│2│宇○○│93/4/29││││6萬元│├──┼───┼────┼──┼──┼──┼─────┤│3│辰○│93/5/3│2│││12萬元│├──┼───┼────┼──┼──┼──┼─────┤│4│S○○│93/5/24│2│││12萬元│├──┼───┼────┼──┼──┼──┼─────┤│5│亥○○│93/6/10│2│││12萬元│├──┼───┼────┼──┼──┼──┼─────┤│6│H○○│93/6/16││2││42萬元││││││中正│││├──┼───┼────┼──┼──┼──┼─────┤│7│f○○│93/6/23││1││15萬元(折││││││經國││扣2000元)│├──┼───┼────┼──┼──┼──┼─────┤│8│午○○│93/6/23│2│││12萬元│├──┼───┼────┼──┼──┼──┼─────┤│9│d○○│93/6/24││2││50萬元││││││中山│││├──┼───┼────┼──┼──┼──┼─────┤│10│癸○│93/6/30││1││23萬4,000││││││中山││元(折扣│││││││16000元)│├──┼───┼────┼──┼──┼──┼─────┤│11│辛○○│93/7/6│2│││12萬元│├──┼───┼────┼──┼──┼──┼─────┤│12│X○│93/7/8│2│││12萬元│├──┼───┼────┼──┼──┼──┼─────┤│13│b○│93/7/9││2││50萬元││││93/10/5││中正│8│201萬6,000│││││││中山│元│├──┼───┼────┼──┼──┼──┼─────┤│14│J○○│93/7/20││2││50萬元││││93/7/21││中山│││├──┼───┼────┼──┼──┼──┼─────┤│15│h○○│93/7/26││4││100萬元││││93/9/14││中山│24│582萬元(│││││││中山│折扣228000││││││││元)││││93/12/7│││4│0000000元│││││││中山││├──┼───┼────┼──┼──┼──┼─────┤│16│寅○○│93/8/13││2││30萬4,000│││丑○○│││經國││元│├──┼───┼────┼──┼──┼──┼─────┤│17│G○○│93/8/17││2││50萬元││││││中山││││││93/12/27│││4│98萬1,607│││││││中山│元(折扣││││││││26393元│├──┼───┼────┼──┼──┼──┼─────┤│18│酉○○│93/8/17│2│││12萬4,000││││││││元│├──┼───┼────┼──┼──┼──┼─────┤│19│N○○│93/9/1│││4│0000000元│││││││中山│││││93/11/23│││2│489000元(│││││││中山│折扣15000││││││││元)││││93/12/16│││8│200萬元(│││││││中山│折扣16000││││││││元)│├──┼───┼────┼──┼──┼──┼─────┤│20│B○○│93/9/6│2│││12萬4,000││││││││元│├──┼───┼────┼──┼──┼──┼─────┤│21│戌○○│93/9/9│││20│500萬元(│││││││中山│折扣4萬元)│├──┼───┼────┼──┼──┼──┼─────┤│22│a○○│93/10/14│││4│97萬元(折│││││││中山│扣38000元)│├──┼───┼────┼──┼──┼──┼─────┤│23│W○│93/11/5││1││21萬元││││││中正│││├──┼───┼────┼──┼──┼──┼─────┤│24│戊○○│93/11/5│││1│21萬2000元│││││││中正││││Y○○│93/11/5││2││42萬元││││││中正│││├──┼───┼────┼──┼──┼──┼─────┤│25│E○○│93/11/13│││4│100萬元(│││││││中山│折扣8000元││││││││)│├──┼───┼────┼──┼──┼──┼─────┤│26│C○○│93/11/24│││2│50萬元(折│││││││中山│扣4000元)│├──┼───┼────┼──┼──┼──┼─────┤│27│O○○│93/12/2│2│││13萬2000元│├──┼───┼────┼──┼──┼──┼─────┤│28│卯○○│93/12/6│││4│100萬元(│││││││中山│折扣24000││││││││元)││││94/1/18│││4│100萬元(│││││││中山│折扣24000││││││││元)│├──┼───┼────┼──┼──┼──┼─────┤│29│天○○│93/12/8│││2│40萬元(折│││││││中正│扣24000元)││││94/1/12│││1│25萬6000元│││││││中山││├──┼───┼────┼──┼──┼──┼─────┤│30│宙○│94/1/3│││4│99萬8,000│││││││中山│元(折扣││││││││26000元)│├──┼───┼────┼──┼──┼──┼─────┤│31│丁○○│94/1/10│1│││6萬元│├──┼───┼────┼──┼──┼──┼─────┤│32│蔡雲宗│93/5/18│1│││6萬元│├──┼───┼────┼──┼──┼──┼─────┤│33│R○○│94/1/22│2│││12萬4,000││││││││元│├──┼───┼────┼──┼──┼──┼─────┤│34│P○○│94/1/27│2│││12萬4,000││││││││元│├──┼───┼────┼──┼──┼──┼─────┤│35│和再雪│93/6│1│││6萬元││││93/7/8││1││15萬元(合││││││中正││併塔位為中││││││││正)││││93/9/27│││2│50萬4000元│││││││中山││├──┼───┼────┼──┼──┼──┼─────┤│36│祝永慶│93/7/5│1│││6萬元││││93/7/7││1││14萬元(合││││││中正││併塔位為中││││││││正,折扣10││││││││000元)│├──┼───┼────┼──┼──┼──┼─────┤│37│第八│93/12/3│││2│50萬元(折│││聯會││││中山│扣4000元)│├──┼───┼────┼──┼──┼──┼─────┤│38│王鴻賓│93/7/5│2│││12萬元│├──┼───┼────┼──┼──┼──┼─────┤│39│李寶如│93/4/20│1│││6萬元│├──┼───┼────┼──┼──┼──┼─────┤│40│曹展坤│93/7/1││1││19萬元│├──┼───┼────┼──┼──┼──┼─────┤│41│楊貴生│94/4/7│2│││12萬元│├──┼───┼────┼──┼──┼──┼─────┤│42│王雲卿│93/12/3│││6│153萬6,000│││││││中山│元│├──┼───┼────┼──┼──┼──┼─────┤│43│周喜元│93/4/15│2│││12萬元│├──┼───┼────┼──┼──┼──┼─────┤│44│謝秉賢│93/4/29│1│││6萬元│├──┼───┼────┼──┼──┼──┼─────┤│45│褚延文│93/11/22│││3│80萬元(2│││││││中山│份各252000││││││││元,1份296││││││││000元)│├──┼───┼────┼──┼──┼──┼─────┤│46│蔣志武│93/9/21││2││30萬元(折││││││經國││扣4000元)│├──┼───┼────┼──┼──┼──┼─────┤│47│莊虎龍│93/5/10│1│││6萬元│├──┼───┼────┼──┼──┼──┼─────┤│48│向端華│94/2/23│││1│25萬6,000│││││││中山│元│├──┼───┼────┼──┼──┼──┼─────┤│49│蕭海濤│93/10/8│1│││2萬元│├──┼───┼────┼──┼──┼──┼─────┤│50│許添光│93/12/1│1│││6萬元│├──┼───┼────┼──┼──┼──┼─────┤│51│賀易明│93/12/17│││2│47萬8,000│││││││中山│元(折扣26││││││││000元)│├──┼───┼────┼──┼──┼──┼─────┤│52│唐生│93/9/21││1││19萬元│├──┼───┼────┼──┼──┼──┼─────┤│53│劉宗義│93/4/26│2│││12萬元│├──┼───┼────┼──┼──┼──┼─────┤│54│侯進德│93/10/12│2│││11萬8,000││││││││元│├──┼───┼────┼──┼──┼──┼─────┤│55│楊丕英│93/9/10│││1│25萬2,000│││││││中山│元│├──┼───┼────┼──┼──┼──┼─────┤│56│陳順妹│93/8/11│2│││12萬元│││陳營││││││├──┼───┼────┼──┼──┼──┼─────┤│57│王銓珠│93/9/6│2│││12萬元│││ 管集中 ││││││├──┼───┼────┼──┼──┼──┼─────┤│58│陳薇如│93/4/21│1│││6萬元│├──┼───┼────┼──┼──┼──┼─────┤│59│謝一榮│93/4/21│1│││6萬元│├──┼───┼────┼──┼──┼──┼─────┤│60│郭少華│93/6/10│1│││6萬元│├──┼───┼────┼──┼──┼──┼─────┤│61│朱煒│93/5/3│1│││6萬元│├──┼───┼────┼──┼──┼──┼─────┤│62│湯烈濱│93/4/26│2│││12萬元│││蔡榮妹││││││├──┼───┼────┼──┼──┼──┼─────┤│63│陳意忠│93/8/2│2│││12萬元│├──┼───┼────┼──┼──┼──┼─────┤│64│林美良│93/8/4│1│││6萬元│├──┼───┼────┼──┼──┼──┼─────┤│65│吳麗琴│93/11/15│1│││5萬9,000│├──┼───┼────┼──┼──┼──┼─────┤│66│陳基武│94/1/5││1││25萬元││││││中山│││├──┼───┼────┼──┼──┼──┼─────┤│67│張雪花│93/8/4│1│││6萬元│├──┼───┼────┼──┼──┼──┼─────┤│68│黃玉逵│不詳│2│││12萬元│├──┼───┼────┼──┼──┼──┼─────┤│69│胡慧芳│93/5/3│1│││6萬元│├──┼───┼────┼──┼──┼──┼─────┤│70│孔繁祥│93/11/18│3│││18萬6000元│││劉秀英││││││├──┼───┼────┼──┼──┼──┼─────┤│71│姜宗舜│93/8/2│2│││12萬元│││高平美││││││├──┼───┼────┼──┼──┼──┼─────┤│72│陳萬福│93/5/3│2│││12萬元│││胡慧珍││││││├──┼───┼────┼──┼──┼──┼─────┤│73│王玉民│93/5/5│1│││6萬元│├──┼───┼────┼──┼──┼──┼─────┤│74│高祥彬│93/6/30│1│││6萬元│├──┼───┴┬───┼──┼──┼──┼─────┤│75│ 王黃瑞妹 │93/7/7│1│││6萬元│├──┼───┬┴───┼──┼──┼──┼─────┤│76│汪雄│93/7/6│2│││12萬元│││洪彩雲││││││├──┼───┼────┼──┼──┼──┼─────┤│77│張瑞美│93/8/2│2│││12萬元│││胡治業││││││├──┼───┼────┼──┼──┼──┼─────┤│78│徐英子│93/8/2│1│││6萬元│├──┼───┼────┼──┼──┼──┼─────┤│79│游瑞煌│93/4/26│2│││12萬元│││魏才分││││││├──┼───┼────┼──┼──┼──┼─────┤│80│張順海│93/5/3│2│││12萬元│││戴桂花││││││├──┼───┼────┼──┼──┼──┼─────┤│81│彭慧明│93/4/28│2│││12萬元│││吳木花││││││├──┼───┼────┼──┼──┼──┼─────┤│82│郭有貴│93/4/29│2│││12萬元│││何玉娥││││││├──┼───┼────┼──┼──┼──┼─────┤│83│劉德展│93/5/5│1│││6萬元│├──┼───┼────┼──┼──┼──┼─────┤│84│何松燕│93/8/2│2│││12萬元│├──┼───┼────┼──┼──┼──┼─────┤│85│A○○│93/11/8│││4│99萬7631元│││││││中山│(折扣10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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