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惠珍

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珍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駁回上訴確定(A案件),該A案件與蔡惠珍其他毒品確定罪刑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該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執行假釋出監嗣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在案,又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等施用毒品等案件,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上開2年2月10月殘刑執行至民國112年4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蔡惠珍不知惕勵,其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蔡惠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鼠來寶」與通訊軟體暱稱「文雄」之 田文雄 聯繫,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面交,由蔡惠珍以夾鏈袋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0.5公克予田文雄,田文雄則於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款予蔡惠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蔡根寶 帳戶(下稱「中信銀蔡根寶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1次。

 2.蔡惠珍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暱稱「阿妹仔,,,珍」與 丘慶和 聯繫,於114年1月4日15時許,由 林智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智源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蔡惠珍前往臺南市金華路1段與新都路口,由丘慶和當場交付2,000元予蔡惠珍,蔡惠珍再以夾鏈袋在車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丘慶和,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9至37、259至263頁,本院卷第63至66、99至104、126至134頁),並有證人田文雄(他一卷第19至30頁,偵一卷第409至413頁)及證人丘慶和(他二卷第13至22、207至211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憑,再有被告提供證人田文雄匯款之「中信銀蔡根寶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他一卷⑴第35頁⑵第37至38頁)、超商ATM監視器匯款及領款畫面擷圖(他一卷第39頁)、證人田文雄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鼠來寶」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他一卷第43至55頁)、被告與證人丘慶和交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二卷第7至11頁)、證人丘慶和於手機簡訊與暱稱「阿妹仔,,,珍」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35至47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97頁)及證人田文雄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蔡惠珍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累犯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132及134頁),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5至164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60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③被告於上開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等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依照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然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就罰金刑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僅2位,2次販賣金額均為數千元,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遞減輕之。

 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 

  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④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業見前述,詎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故被告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並無理由。

 ⑤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4.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2種減輕事由,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各別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破壞社會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為2人,數量非多,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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