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秀燕
相 對 人 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
第四九四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五年度潮簡字第五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
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等。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576號事
件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
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
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
度司執字第49494號及105年度潮簡字第576號卷宗查核屬
實,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
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4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
為6,311,000元,亦有鑑估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即為訴訟期間相對人之利息損害。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
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
月,以之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並以年息6%計算利息
,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約為10,200元(計算式:60,000×6%
×34/12=10,200),故聲請人於供擔保10,200元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94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7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