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而來(105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本院於10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拾伍元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郭瑞文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
華商銀借款,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額
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
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
94年4月6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於
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前揭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台北地院105年北簡字第9457號卷第3至
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