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於91年7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撤回上訴確定;92年間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刑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5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4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同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