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質押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於96年10月13日以電話向甲○○佯稱購物付款程式有誤,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重新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次共匯款12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及被害人甲○○之匯款明細6張。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