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57、6016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94年間,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榮民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於97年10月26日某時,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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