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王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王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方王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方王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方王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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