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翔於民國99年8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28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從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莊國雄 ,告訴人因而當場昏倒,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額部裂傷5×5×0.7公分、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