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0、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698號裁定駁回確定,於9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於92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租屋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與 陳俊光 、 黃忠軒 及 彭逸惠 等3人為警臨檢而查悉上情(陳俊光、黃忠軒及彭逸惠等3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陳俊光、彭逸惠2人所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份,及陳俊光與本案被告甲○○2人所涉共同竊盜部份,均另案偵辦中),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淨重分別為0.51公克、
0.4公克、0.41公克、0.27公克、0.14公克、0.14公克,共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1支、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5包(扣案物均為另案偵辦之證物,於本案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1支、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包,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為另案偵查之證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