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有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信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永祥 前於民國87年10月30日,邀集 陳永章 、 張秋水
及被告之父陳有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起至89年10月12日止,共2年,約定利息按農民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02%機動計算,每月付息1次,如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陳有信於8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三人為陳有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上開借款期滿後,陳永祥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向借款人等催討,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本金232萬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三人為陳有信之繼承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4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有信遺產清冊
所示,陳有信之遺產總價值為12,762,835元,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為23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遺產價值顯然大於債務,原告請求由被告清償並未顯失公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戊○○、丁○○分別為陳有信之長男、次男、
長女,陳有信於88年10月6日死亡時,三人或剛踏入社會,或服完兵役,或仍求學中,家中事務及父親遺產,均由母親甲○○處理,對陳有信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借款人陳永祥自89年10月12日起,始未依約清償債務,該筆債務係於陳有信死後發生, 林有信 之遺產雖經核定為一千多萬元,然被告三人繼承之遺產僅有現金30,000元,其餘均由被告之母甲○○繼承,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被告三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薪資所得,除須奉養母親外,生活非寬裕,如由其等就本件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實強令被告等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清償債務,嚴重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陳永祥積欠之債務本金雖高達320萬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被告三人僅應以繼承所得之3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又原告就本件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對借款人陳永祥、連帶保
證人陳永章、張秋水及陳有信之繼承人甲○○、被告己○○、戊○○、丁○○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促字第3148號),除被告3人部份因送達不合法外,陳永祥、陳永章、張秋水及甲○○部分均已確定,原告並據以聲請對該四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達二、三千萬元,原告應可獲得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己○○、戊○○、丁○○之被繼承人陳有信前於87年10
月30日受第三人陳永祥之邀,擔任陳永祥向農民銀行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第三人陳永祥自89年10月12日借款期滿後未依約清償前揭債
務,尚有本金232萬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4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己○○、戊○○、丁○○為被繼承人陳有信之子女,陳
有信於88年10月6日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因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陳有信之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有
信前於87年10月30日受訴外人陳永祥之邀,擔任陳永祥向農民銀行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永祥自89年10月12日借款期滿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有本金232萬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4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戊○○、丁○○三人於88年10月6日陳有信死亡時,均已成年,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基本利率變動表、逾期放款債權備查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2月25日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
,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制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為參照。而同年5月7日增訂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雖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前者,而應由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僅須負法定限定清償責任。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有信係於8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三
人為陳有信之繼承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雖應承受陳有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自承訴外人陳永祥係自89年10月12日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三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無從預知陳永祥嗣後不履行借款債務,而其等將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事,倘將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不利益歸由被告三人負擔,顯非允當。又林有信之遺產雖經稅捐機關核定為12,762,835元,惟被告三人僅自陳有信之遺產共同繼承現金3萬元,其餘均由被告三人之母甲○○繼承,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既被告三人繼承陳有信之保證債務為232萬元,與被告三人繼承陳有信之遺產僅現金3萬元相較,差距懸殊,由被告三人履行陳有信之保證債務,即有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告三人抗辯應以繼承陳有信所得遺產為限,清償本件保證債務,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戊○○、丁○○清償被繼承人陳有信之保證債務即本金232萬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4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被告三人繼承陳有信遺產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