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閻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閻冠勛」,均應予更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二0‧六一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熄火故障,無法發動,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其上開車輛熄火故障停置在前揭路段中外側車道上,自該車停置在上述地點至發生車禍時止,前後相隔約有三分鐘,應有足夠時間容由其在該故障車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行駛該路段之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車輛熄火故障停放在中外側車道後,既未即時排除駛離,又未能立刻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警示警告後方來車,僅開啟故障車輛警示燈及緊鄰該車後方指揮示警,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甲○○停在該處之車輛車尾,乙○○因而受有左膝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放在國道
公路中外側車道,被害人乙○○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示傷害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一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卷第六頁、第七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此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任何受外力干擾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僅為案發當日發生車禍過程,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乙○○有自由意志受影響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相片十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訂有明文。細繹其旨,在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均以高速行駛,如驟見前方故障車輛或有因車速過高未及反應之情形,故有要故障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停置車道處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該車道後方來車,避免追撞故障車而肇事。被告係一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車輛故障熄火停置在該處中外車道至車禍發生時止,約有三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致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停在高速公路中外側車道後,顯有充裕時間在該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行駛該路段之來車,以避免後車追撞,且被告於車輛故障後,並未受有身體傷害,行動如常,自有能力在上開法定位置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供承其僅開啟故障車輛警示燈及緊鄰該車後方指揮示警,而疏未依照上開規定採取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情,則其未依規定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以致行駛同車道後方之被害人乙○○車因驟見被告之故障車輛停置前方,避剎不及,追撞被告車輛而肇事,是被告所為自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二七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與被告前述避免危害發生之可能而未加以避免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上開故障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失之處,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 張家豪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一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審酌被告未及時將汽車滑離車道,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肇事等過失,過失程度較重而屬肇事主因,被害人乙○○受有如上之傷害程度,且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屬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