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見無人注意,拾起地上之石頭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座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無線電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提無線電攜至台中市之「賊仔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至8頁),並有南投縣○○鎮○○里○○路○○○號前金鈴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自謀生計,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撿拾地上之石頭破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座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部分,檢察官則另起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害人甲○○於98年6月28日警詢中係稱:「因我自小貨車遭破壞車內手提無線電遭竊,所以前來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詳偵卷第7至8頁),並未表明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該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且尚在告訴期間內,竟未詢問告訴人是否以書狀提出告訴或通知告訴人到庭製作筆錄,僅於98年12月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上批示「電話詢問被害人甲○○是否就本案提出毀損告訴」,經書記官以電話向被害人詢問後,於同上辦案進行單上記載「王回電,據復: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5頁),檢察官即據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則依上條文規定,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顯未據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