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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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登壽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登壽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所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據聲請人載明於聲請書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予認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編│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應否減刑及││號│所犯法││日期├─────┬────┼─────┬────┤減得之刑│││條│││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刑法第│有期徒│91年1│臺灣高等法│92年12月│臺灣高等法│92年12月│減為有期徒││1│349條│刑5月│月31日│院高雄分院│23日(聲│院高雄分院│23日│刑2月15日│││第2項│,如易││92年度上易│請書誤載│92年度上易││,如易科罰│││故買贓│科罰金││字第1499號│為92年8│字第1499號││金以銀元30│││物罪│以銀元││(聲請書誤│月5日│││0元折算1││││300元││載為臺灣高│)│││日││││折算1││雄地方法院││││││││日││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法第│有期徒│90年10│臺灣高等法│99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0年1月│不應減刑││2│216條│刑1年│月18日│院高雄分院│23日│院高雄分院│31日│(因其宣告│││、第21│10月││99年度重上││99年度重上││之共同連續│││3條行│││更二字第10││更二字第10││犯行使公務│││使公務│││7號││7號││員登載不實│││員登載│││││││文書罪與詐│││不實文│││││││欺取財罪間│││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