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黃清士
黃清溫黃秀鑾 相對人 李黃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黃秀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清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黃秀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黃秀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67年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長期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期因其丈夫過世,至精神狀態日趨嚴重失控,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免其財產受他人詐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聲請人黃清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姐聲請人 刁黃秀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族會議紀錄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至少已三十餘年,病識感、就醫與服藥規則性皆不佳,於精神病症狀活躍時,有混亂干擾及暴力傷人之行為,目前於門診及居家治療下,仍殘存有精神病症狀。相對人目前實測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考量相對人於發病前可從事紡織廠工作,其生活、自我照顧與社交功能推斷發病後已有明顯下降。參考病歷資料亦發現,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緣故,其認知功能及行為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整體評估判斷,相對人因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受妄想之影響,已導致其對外界事務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低,而有不當之怪異行為,但還能自行購買生活所需用品,因此評估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判定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鑑定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又本院於101年6月29日於上開醫院行鑑定程序時,相對人對於點呼有反應,年籍地址均能正確回答,三餐及生活起居亦可自理,對於兄弟姊妹稱謂順序均清楚,堪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黃清溫為相對人之弟,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黃清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依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