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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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六六一號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改造手槍之規定,惟對於扣案槍枝雖具有發射之動能,但不代表有殺傷力,對於 葉文欽 之家人,被告亦徹底悔悟,絕不會去騷擾其家人,且身體狀況調查表係被告三個月前所做,不代表現在身體狀況依然良好,被告對於傷害之事實並無故意,且亦無恐嚇之念頭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惟究其實質,應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且查: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改造,業據其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十頁),並自承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改造槍枝至葉文欽處所挑釁等語(見同卷同頁),經核與證人 葉朝陽 、 黃聰明 所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可見聲請人確有改造具殺傷力之事實,其違法持槍並進而向葉文欽挑釁,益證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之身體狀況之因素及有無傷害故意、恐嚇念頭云云,與本案羈押之事由無涉,尚不影響本院據以羈押暨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為避免案件難以進行審判,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所示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